(2010)嘉盐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0-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与金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金某某,金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商初字第330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下称第一被告)、周某某(下称第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琴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31日,第一被告向某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同意后将现金100000元借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借条写明第一被告向某告借100000元,并口头约定在5个月后归还。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但第一被告在借得以上100000元的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原告,也没有支付过一分利息给原告,同时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在第一被告不归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也没有履行归还原告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2、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以上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某某由于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周某某答辩称:第一被告和原告本人应该到法庭,要澄清一个事实,即当时第二被告根本不认识第一被告,为什么会给第一被告担保。当时借款的时候,只是让第二被告担保三天时间,是口头承诺的,借据上没有写。原告和第一被告有借款的事实,但他们的借款数额到底是多少,是不是高利息借款,这个也要澄清。当时只是说担保三天时间,到了第四天,第二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说过了三天就无效的。原告和第一被告以前有这种借贷,原告跟第二被告是认识的,第二被告跟第一被告从来没有关系的,第一被告当时是说发工资,很急,晚上过来找第二被告,说要担保一下,当时第二被告是看在第二被告的姐夫和第一被告是头表弟兄的面上担保的。原告和第一被告纯粹是欺骗,他们是高利息,可以说是不正当的经济往来,当时原告是不是把利息抽出了。所以原告和第一被告要到场,说清楚这个事。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10月31日,第一被告向某告借款100000元,月利息为3分,第二被告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作了担保的事实。第一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借条上第二被告的签名及落款时间是第二被告写的,借条中“月息3分”是加上去的,担保期限三天没有写上去,对借条的其他内容没有异议。第二被告未予举证。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0月31日,第一被告向某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第一被告于借款当日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但载明月息3分。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于借款当日在借条上签字。后该借款第一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第二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为人民币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第一被告在向某告借到款项并出具借条后,负有归还相应借款的义务。由于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故原告享有随时向第一被告主张归还借款的权利,第一被告在原告主张后应承担立即归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第二被告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原告主张后也应对第一被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第二被告在本案中所提出的抗辩,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另,由于借条载明了月息3分,故原告主张利息的理由成立,但利息数额有所偏高,且第二被告对此也提出抗辩,本院予以考虑,故第一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第二被告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9720元,合计1097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被告周某某对被告金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金某某、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93元,被告金某某、周某某共同负担1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甘琴飞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