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0-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练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练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商初字第394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练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练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毅媛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练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被告练某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09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22500元,出具书面借条,并约定归还期限。到期后,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归还借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2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金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1、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12月10日,被告练某某、刘某某向其借款322500元未归还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练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5年2月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练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并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练某某、刘某某于2005年2月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9年12月10日向原告金某某借款322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归还日期为2010年3月1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练某某、刘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向二被告提供借款后,即对二被告享有相应的债权,二被告即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练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金某某主张二被告归还借款322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练某某、刘某某共同给付原告金某某借款32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38元,减半收取3069元,由被告练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金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毅媛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