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5-2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李方超与周建林、张春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方超,周建林,张春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33号原告李方超。委托代理人张余生。委托代理人陈学秋。被告周建林。被告张春暖。原告李方超为与被告周建林、张春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原告李方超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周建林所有的牌号为浙CXD9**的思威牌汽车采取诉讼保全,本院于2010年1月7日作出裁定,在查封过程中,发现车辆已于2010年1月5日办理过户手续。因被告周建林、张春暖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2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文亮、人民陪审员张听彪、狄吟雪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方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余生、陈学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方超诉称:原告在瑞安商城开布店,被告周建林、张春暖系夫妻关系,从事加工服装成品生意。2008年下半年,二被告常在原告处购买布料,每次交易都是根据被告的需求,对货物名称、颜色、数量及结算金额均予以注明,由二被告签字确认。如现金提货,出货单由二被告收回。自2008年11月19日起,二被告开始赊账,截止2009年3月底,人被告累欠原告货款77841元(其中二被告委托林加峰提货六次,合计7505元)。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仅偿付货款4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付货款3784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偿付由林加峰签字确认的货款7505元的诉讼请求,同时明确利息起算时间为2009年3月28日。被告周建林、张春暖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李方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二份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购货凭证十九份,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退货凭证二份,拟证明二被告曾退货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周建林、张春暖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2系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已对货款金额进行结算,且由二被告签字确认,能够证据二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虽未经二被告签字确认,但原告已自认,且未损害二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从事布料销售,被告周建林、张春暖系夫妻关系,从事服装加工。2008年下半年开始,二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布料,并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08年11月19日至2009年3月28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0336元。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仅偿付货款40000元,余款30336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自愿订立买卖合同,其合同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货款系被告周建林、张春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周建林、张春暖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也已接受了标的物,并且双方已经对货款进行结算,故被告应依约支付价款。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日期,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没有偿付上述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年利率4.86%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林、张春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李方超货款30336元,并赔偿从2009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4.8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李方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8元,由被告周建林、张春暖负担(被告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746元,其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558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文亮人民陪审员  张听彪人民陪审员  狄吟雪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也峰第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