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巍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楼某某。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文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至2008年10月间,被告刘某某曾多次向百炼集团公司购买化纤拉链单丝,积欠684900元。被告刘某某因暂无力偿付货款,向原告借款,由原告代其偿付货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849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10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东阳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诉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楼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诉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借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应认定有效。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某某、楼某某未归还借款,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849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楼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684900元。本案受理费10649元,减半收取5324元,由被告刘某某、楼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文韬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潘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