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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182号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徐甲、邬某某、徐乙民间借贷纠纷与徐甲、邬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徐甲,邬某某,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82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

被告:徐甲。

被告:邬某某。

被告:徐乙。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徐甲、邬某某、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霞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徐甲、邬某某、徐乙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甲、邬某某、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月23日被告徐甲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由被告徐乙为该借款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徐甲交付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因资金困难无法按时归还借款,与原告另行签署延期还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在2008年8月23日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9月23日还清余款500000元,被告徐乙承诺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至借款还清时止。到期后被告徐甲未清偿借款。被告邬某某系被告徐甲的妻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对被告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要求:

一、被告徐甲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8年7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邬某某、徐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某某举证如下:1、2008年1月23日出具的借款协议书一份、2008年7月23日出具的延期还款协议书二份,拟证明①被告徐甲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由被告徐乙担保的事实;②借款到期后原告同意被告延期还款及被告徐乙继续担保的事实。2、被告徐甲、邬某某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徐甲、邬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徐甲、邬某某、徐乙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徐甲、邬某某、徐乙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和延期还款协议书虽然盖有“宁海县西店徐甲砂场”的印章,但该砂场系被告徐甲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协议书中注明的借款人为“徐甲”,被告徐甲也在协议书上签名,现原告主张系被告徐甲向原告借款,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徐甲在经营××西店徐甲砂场期间于2008年1月2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徐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从2008年1月23日起至2008年7月22日,由被告徐乙及案外人龚某某为该借款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徐甲交付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甲未按时归还借款,又与原告签署延期还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徐甲在2008年8月23日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9月23日还清余款500000元,被告徐乙承诺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至借款还清时止。到期后被告徐甲未清偿借款。2009年12月28日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徐甲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款,向原告出具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在2008年8月23日归还500000元,2008年9月23日归还500000元,到期后仍未按约履行,故应向原告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徐甲和被告邬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邬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乙及案外人龚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2008年7月23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甲变更了还款期限,被告徐乙在延期还款协议书上签字承诺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本院认定被告徐乙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之日起二年;双方没有约定担保范围,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徐乙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甲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甲、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8月24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9月24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甲追偿。如果被告徐甲、邬某某、徐乙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3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930元。由被告徐甲、邬某某、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    霞

审 判 员 仇  玉  莉

人民陪审员 方    雷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梦瑶(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