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633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陈某某。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2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现原告也因资金周转紧张,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遭拒绝,无奈只得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50000元及逾期归还利息(从2009年2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7.2%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12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借款1250000元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借款1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125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7.2%计算缺乏事实依据,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25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生效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8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小甫
审判员毛滨
审判员 徐 云 飞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贾 惠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