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996号
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梅某某。
被告:应某某。
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林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4日,被告应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但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应某某于2008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应某某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应某某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应某某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借条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显属无理,故被告应某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的民事责任。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某某借款2万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 斌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葛北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