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穆某某、赵某某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穆某某,赵某某,广××××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民初字第305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穆某某。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广××××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霞峰××内。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负责人黄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原告钱某某诉被告穆玉甲赵某某、广××××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面简称顺丰××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下面简称太平洋××××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雪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穆玉甲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顺丰××公司的委托代理��夏某某、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9日,第一被告穆某某驾驶赣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金义快速路北侧车道由东往西行驶,5时20分,途经金义快速路0km+800m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棉塘村地段时,与前方同车道内原告钱某某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邢某某当场死亡、原告钱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穆某某负全部责任。经查实,第二被告赵某某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第三被告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该车投保于第四被告太平洋××××公司。现请求判令第���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70.9元、误工费5850.4元、交通费297元、摩托车某某费1798元、评估费100元、补牌费75元,合计11391.3元;判令第二、三被告对上述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判令第四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赣e×××××/赣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二张、被告穆某某的驾驶证一张,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金公交直二肇字(2010)第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3、浙江九旭药业有限公司某某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各一份、工资表二页、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一张,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4、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二十张、挂号费收据四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用药情况。5、金华市中心医院诊治证明书五张,证明原告的误工休息时间。6、(2010)金东价认证(车损)字第015号交通事故机动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修理费发票二张、补牌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7、交通费发票五页,证明原告所化交通费用情况。被告穆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肇事车辆是赵某某的,我是其雇用的驾驶员。现我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刑一年,没有能力进行赔偿。被告穆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赵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对事故认定也无异议。肇事车辆系赵某某所有,被告穆某某是赵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于顺丰××公司,且在保险公司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二份,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已交纳了事故押金12万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认为计算时间过长;交通费过高。被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事故押金单票据二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顺丰××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肇事车的所有人、运行支配权和运营收益均属被告赵某某,我公司没有从运营中获取利益。挂靠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我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被告穆某某系车主赵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本案赔偿责任为第一、二被告。赣e×××××/赣e×××××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二份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除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责任范围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明显过多,对门诊医药费中有中成药费用有异议。车主赵某某已支付的赔偿款项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返还。被告顺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汽车服务合同书一份,证明肇事车的所有权人、支配权人、利益所有者均是被告赵某某。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均无异议,肇事车辆为我公司承保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对事故合理损失进行理赔。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险应加扣10%免赔率���对原告诉请医药费中有非医保费用3260.92元;原告为软组织挫伤,误工时间过长,应以20天为宜;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车损评估费和补牌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太平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出险车辆信息表二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保险条款各一份,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原告钱某某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穆玉甲赵某某、太平洋××××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顺丰××公司证据3中的工资表有异议,认为工资表上无原告签名;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诊治证明书系由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部出具的;对证据6中的交通事故机动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异议,认为原告车损应扣除残值,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浙江九旭药业有限公司某某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可充分证明原告在浙江九旭药业有限公司务工的事实,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被告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此依法予以认定;对于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部出具的诊治证明,该医院系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关,诊治证明书由门诊部出具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交通事故机动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系由专门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且被告方也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此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方未提出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顺丰××公司、太平洋××××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12月29日,被告穆某某驾驶赣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金义快速路北侧车道由东往西行驶,5时20分,途经金义快速路0km+800m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棉塘村地段时,与前方同车道内原告钱某某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邢某某当场死亡、钱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4日,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金公交直二肇字(2010)第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穆某某过度��劳仍驾驶超载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为直接过错方,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钱某某驾驶机动车正常行驶,无过错,无责任;邢某某系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人,无过错,无责任。原告钱某某受伤后经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276.40元。原告钱某某所有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总损失为1798元,此次价格评估费为100元,后原告钱某某补办遗失摩托车号牌,花费75元。另查明,原告钱某某系浙江九旭药业有限公司职工。赣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系被告赵某某所有,被告穆某某系被告赵某某雇佣的驾驶员。2007年4月8日,被告赵某某与被告顺丰××公司签订汽车服务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第1条约定“……合同期内,乙方(即赵某某)车辆户籍挂靠在甲方(即顺丰××公司),乙方享有甲方所拥有的政府给予各项税费优惠政策,营运有关手续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车船使用税、营业税、个人���得税、办证费及其它税费”、第7条约定“乙方按年度向甲方交纳营运手续代办费,……”,根据约定,由被告赵某某向被告顺丰××公司按年度交纳营运手续代办费1200元。肇事车辆赣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有保险,其中赣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11日至2010年4月11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10日至2010年4月10日;赣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09年7月19日至2010年7月19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向交警部门交纳了事故押金120000元,受害人邢某某家属向交警部门领取了事故押金20000元用于支付邢某某的丧葬费用。2010年3月12日,被告穆玉乙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被告穆某某不服刑事判决提出上诉,2010年4月15日,被告穆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金华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穆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致原告钱某某受伤及其车辆损坏,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对被告穆某某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顺丰××公司,被告顺丰××公司辩称没有从运营中获取利益,但其在庭审中认可已向被告赵某某收取了1200元的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服务合同条款,该费用可认定为系被告顺丰××公司收取的挂靠管理费,被告顺丰××公司在挂靠服务中已获取了利益,故应对其疏于管理挂靠于名下经营的车辆而造成他人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赣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e1883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于太平洋××××公司,且投保了不���免赔险,故保险人应在其承保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已经交警部门认定,故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太平洋××××公司可享有10%的免赔率。原告钱某某虽系农业居民户口,但其在城镇务工,且依法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金,故对其赔偿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赵某某、顺丰××公司、太平洋××××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钱某某提交的诊治证明书系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所出具,被告方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其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故原告受伤后所需休养天数按医院的诊治证明书可确认为71天。误工费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交���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的工资清单,其月平均收入为1792.77元,故原告的误工费按此计算较为合理。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为了抢救受伤人员,医院治疗用药时不可能去关注所用药物是否属医保范围。医院为了抢救需要如何用药,受害人和投保人也无法决定,故为了抢救受伤人员需要,合理的医疗费用在保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太平洋××××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因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势必会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诊疗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50元。综上,原告钱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70.9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4242.89元(1792.77元/月÷30天×71天)、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1873元、评估费100元,合计9636.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计人民币9536.7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履行。二、由被告穆某某赔偿给原告钱某某评估��计人民币1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履行。三、被告赵某某、广××××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元,由被告穆玉甲赵某某、广××××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雪丽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钱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