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拟稿纸发文字号(2010)台温箬商初字第90号签发份数10拟稿单位箬横法庭拟稿人林子云拟稿日期2010-5-25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台温箬商初字第90号
原告:徐云青,男,195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岭市箬横镇浦头村。
被告:朱通桂,农民,住温岭市箬横镇下朱村542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徐云青与被告朱通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徐云青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对其诉权合法处分的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云青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徐云青负担。
审判员 林子云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阮 家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