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钟某某与钟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钟某某,钟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7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绍兴市××路××号。负责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钟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钟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锡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鹏权、人民陪审员陈美珍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6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龙卡信用卡,并签署领用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帐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帐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原告自记帐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境内交易(不区分同城异地)为取现额的1%,最低2元人民币,最高50元人民币,取现金额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原告自记帐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转帐交易视同取现交易;被告欠款超出原告为其核定的信用额度时,须按超出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最低5元人民币或1美元(币种同欠款币种);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5元人民币或1美元(币种同应还款额币种)。被告透支人民币后,一直未予还清款项,截止2009年10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84.98元,利息人民币3670.51元,滞纳金423.72元,合计人民币14179.21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84.98元,利息人民币3670.51元,滞纳金423.72元,合计人民币14179.21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0月22日,此后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龙卡信用卡申请表1份,要求证明被告钟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具体的权某义务的事实。证据2,利息清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钟某某所欠借款本息和滞纳金的事实。证据3,催收台帐、催收记录、案件行动记录表及函件清单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钟某某催款的事实。证据4,敦促缴款通知书1份,要求证明绍兴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曾敦促被告向原告还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某,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3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申某龙卡信用卡一张。根据双方的领用合约约定,被告除取现及转帐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被告在帐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帐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原告自记帐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境内交易(不区分同城异地)为取现额的1%,最低2元人民币,最高50元人民币,取现金额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原告自记帐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转帐交易视同取现交易;被告欠款超出原告为其核定的信用额度时,须按超出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最低5元人民币或1美元(币种同欠款币种);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5元人民币或1美元(币种同应还款额币种)。原告向被告核发上述信用卡后,至2009年10月22日,被告因透支共结欠原告本息及滞纳金等合计14179.21元。本院认为,被告因信用卡领用与原告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申某信用卡时签订的合约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结欠原告的金额截止2009年10月22日,由计算机系统记录生成,该金额可依法予以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某,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某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息及滞纳金等合计人民币14179.21元(计算至2009年10月22日),并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54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0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黄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