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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九商初字第308号

李伯标与杭州飞耀贸易有限公司、喜得龙(中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05-23
公开日期
2014-08-1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伯标,杭州飞耀贸易有限公司,喜得龙(中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九商初字第308号原告李伯标。委托代理人葛爱军。被告杭州飞耀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天富。委托代理人周冰冰。被告喜得龙(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水盘。委托代理人柯双木。

原告李柏标为与被告飞耀公司、喜得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6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11月11日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澄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9日、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伯标的委托代理人葛爱军、被告飞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冰冰、喜得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双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伯标诉称,2009年7月9日,原告和飞耀公司签订喜得龙运动品牌投资加盟合同书,约定原告向飞耀公司投资20万元,开设喜得龙运动品牌专卖店,经营喜得龙系列鞋、服及配件。合同期限为2009年7月12日至2011年7月11日。飞耀公司每年按原告核算经营利润之后向原告支付净利润的60%,约定利益返还与结算的时间为2010年7月11日,并且约定飞耀公司在合同期满十日内退还原告投资本金20万元,外加投资利润5万元,上述金额共计30万元。原告于合同签订之后及时全部地履行了义务,但是飞耀公司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飞耀公司目前经营状况恶劣,债务巨大,并且已经明确表示将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得知后,多次与飞耀公司协商处理返还投资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事宜,飞耀公司均置之不理。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以特许经营权纠纷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中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移送至江干法院处理。两被告与案外人陈国泰曾签订一份协议,当时并未告知原告,原告得到该协议后发现飞耀公司已将全部资产及债务转移喜得龙公司,且协议约定王建慧(飞耀公司的员工,原告与飞耀公司的业务均通过王的帐户进行)的存款也归喜得龙公司所有。据此,喜得龙公司已受让了飞耀公司的全部资产,并约定喜得龙公司和陈国泰共同承担飞耀公司的全部债权,因此喜得龙公司应承担飞耀公司的债务。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无法查实陈国泰的身份情况,无法要求追加陈国泰为本案被告。请求判令飞耀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5280元;判令喜得友公司对飞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飞耀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当时是原告与飞耀公司是投资加盟的关系,5万元是投资款的利息,根据公司目前的经营情况,已无归还,而且飞耀公司的资产已经全部转移喜得龙公司,因此应由喜得龙公司承担该笔债务。

被告喜得龙公司辩称,1、对借款真实性存有异议,需要法庭调查核实,不清楚这笔款项是否已经转入飞耀公司。2、原告要求喜得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根据,不能成立。喜得龙公司并非原告与飞耀公司借款的担保人,也非加盟协议的担保人。喜得龙公司和陈国泰没有受让飞耀公司的全部资产及全部债务的事实。在喜得龙公司、陈国泰和飞耀公司签订的协议中,也约定了飞耀公司的一部分资产不在转让的范围,同时对于承继债务的范围作出了具体的约定。3、飞耀公司与喜得龙公司之间是买卖关系,而非股权转让关系。要求驳回原告对喜得龙的起诉或驳回原告对喜得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李伯标提交了以下证据:1、喜得龙运动品牌投资加盟合同书,以证明原告与飞耀公司存在投资加盟合同以及所作的相关约定;2、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2009年7月11日)、收条,以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合同义务;3、协议书(7页),以证明飞耀公司的债务全部由喜得龙公司承继。被告飞耀公司和喜得龙公司对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飞耀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喜得龙公司提交了:4、协议书和债务明细表(附件四)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所诉借款不在陈国泰承接的范围,也不在喜得龙公司担保的范围。原告对证据4中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协议的约定来看,喜得龙公司与陈国泰应共同对飞耀公司所有的对外债务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对债务明细表(附件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飞耀公司与喜行龙公司共同商议的,侵害了原告的权利。被告飞耀公司对证据4的内容没有异议,但对原件骑缝章的位置有异议,并申请对协议书和债务明细表上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根据被告飞耀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日期同为2011.元.17的两份协议书中乙方落款处盖有的“杭州飞耀贸易有限公司”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2012年3月1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两份协议书中乙方落款处盖有的“杭州飞耀贸易有限公司”印章是同一份印章盖印。原告及两被告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证据4中的附件四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异议不能成立。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可予确认,且反映的事实与原、被告讼争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7月9日,李伯标(乙方)和飞耀公司(甲方)签订喜得龙运动品牌投资加盟合同书,约定甲方每年按乙方实际投资额20万元的25%计算,返利给乙方5万元,乙方还享有店铺每年净利润60%的分红。利益返还与结算按甲乙双方约定期限2010年7月11日执行。乙方必须在合同期满前二个月告知甲方是否续约,如不续约,甲方在合同期满十日内退还乙方投资本20万元,外加25%返利5万元,共计25万元。资金返还时间为2011年7月12日。合同期限为二年。自2009年7月21日至2011年7月11日止。2011年7月11日,原告将人民币20万元存入“王健慧”帐户。2009年8月14日,飞耀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天富出具收条,言明收到李伯标投资款第一笔09年7月11日20万元。2011年1月17日,陈国泰(甲方)、飞耀公司(乙方)和喜得龙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鉴于乙方法定代表人张天富于1999年与丙方合作,在浙江省代理、经营销售“喜得龙”品牌;张天富于2010年10月因病住院,无法顾及公司运作,由妻子吕美华,吕国增全权代表乙方;甲方愿意接手乙方“喜得龙”在浙江省的代理、经营、管理权,且丙方认可甲方的接手行为,丙方同意乙方将上述权利全部移交给甲方接管,乙方需全力配合移交。该协议罗列了乙方资产状况、债务承接、店铺交接、产品交接、应收款交接、违约责任、其他约定等十二项内容及甲、乙、丙三方达成的相关协议。协议书约定乙方所有资产以及仓库资产、直营店铺的资产全部转让给甲、丙所有(宝马车除外,车牌号:浙A×××××)。乙方账号(包括担不限于王建慧、联营客户以及向所有经销商、直营店铺公布的所有帐户、帐号)上的所有存款,乙方名下的存折、现金,包括应收帐款,乙方必须全部转让给甲、丙方所有,不得隐瞒,否则甲、丙方任何时候一经发现随时向乙方追缴上述财产。甲方承诺接手乙方的债务,乙方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天富的债务合计10160633元(不包括下述款项金额)(详见附件四《债务明细表》)。甲方承诺本合同提到的所有债务由甲方承担(详见附件债务清单,清单之外的债务甲方、丙方不承担代为清偿义务,由乙方自行承担);……丙方作为上述债务还款的担保人,有义务在甲方不予履行偿付债务的情况下,代其先为偿付债务。该协议的附件四即债务明细表列有一、高息借款;

二、公司拖欠债务;

三、银行贷款及信用卡欠款等三大类14项债务,总计10160633元。其中未有原告出借给飞耀公司20万元借款。另查明,2011年8月4日,飞耀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天富因“脑干出血后昏迷10月余”入住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目前仍处于深昏迷状态。庭审时,原告及本院均要求喜得龙公司提供陈国泰的身份情况,喜得龙公司表示陈国泰的身份情况不应由其提供而应由飞耀公司提供。飞耀公司则表示不清楚陈国泰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与飞耀公司签订的喜得龙运动品牌投资加盟合同书,仅对原告投资的数额、期限和返利标准,而未约定投资加盟的相关事宜,因此该合同名为投资加盟合同,实在民间借贷合同。飞耀公司已实际收到原告出借的20万元款项,现原告依据该合同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要求飞耀公司返还其出借款人民币2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飞耀公司自借款交付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借款利息,该标准低于双方约定的返利标准,可予准许。原告要求飞耀公司按上述同一标准支付2011年7月11日以后的利息系借款的逾期利息,该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飞耀公司与陈国泰、喜得龙公司在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由陈国泰承接的乙方的对外债务,未包括本案所涉飞耀公司对原告的债务,也即协议并未约定由陈国泰承继飞耀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因此该笔债务也就不在喜得龙公司负担保责任的范围内。现原告以喜得龙公司应对陈国泰承接的乙方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由,要求喜得龙公司对本案所涉飞耀公司对原告的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飞耀公司与陈国泰、喜得龙公司签订的协议及附件四即债务明细表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不在本案审理的范畴,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飞耀贸易有限公司归还给原告李伯标借款人民币20万元;

二、被告杭州飞耀贸易有限公司归还给原告李伯标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人民币35280元(自2009年7月11日起计算至2011年7月1日);

三、驳回原告李柏标对被告喜得龙(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235280元,被告杭州飞耀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杭州飞耀贸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 澄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三日代

书记员  俞爱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