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夏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夏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615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夏某某。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夏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丁某某诉称:2008年6月份后,原告受雇于被告安装水电设施。2009年1月23日,双方通过结账,被告应给付劳动报酬19000元整,但由于被告当时无钱支付并答应在2009年农历或者2月���一次性付清,故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丁某某工资壹万肆仟元正,正二月份一次结清”,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有能力支付却拖欠至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人民币19000元,并从2009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延期利息。被告夏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一份。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查证核实,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有效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曾受雇于被告安装水电设施��被告夏某某于2009年1月23日向原告丁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工资人民币19000元,并约定在2009年农历正月或二月份一次结清。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工资。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夏某某尚欠原告丁某某工资人民币19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在被告不按期支付原告工资的情况下,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自2009年4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延期利息问题,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某报酬人民币19000元。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5元,减半收取137.5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娄银强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修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