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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孟某某、孟某某与被告徐甲、徐乙、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徐甲、徐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徐甲,徐乙,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783号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徐甲。被告:徐乙。被告:王某某。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徐甲、徐乙、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潮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甲、徐乙、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2009年8月28日,被告徐甲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于2009年9月28日归还,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逾期承担违约金72000元,由被告徐乙、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甲未归还借款,被告徐乙、王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甲偿还借款180000元,支付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承担违约金72000元,并由被告徐乙、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甲、徐乙、王某某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抗辩证据。原告孟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徐甲在2009年8月28日向原告孟某某借款18万元,借期至2009年9月28日止,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逾期则承担违约金72000元,被告徐乙、王某某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因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徐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意思表示所为,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之规定部分的内容,应属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徐甲曾向原告孟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由借据予以证实。被告徐乙、王某某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现原告孟某某要求被告徐甲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并由被告徐乙、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孟某某超出正常范围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甲应返还原告孟某某借款180000元,支付从2009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乙、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孟某某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80元,依法减半收取254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徐甲负担1540元,被告徐乙、王某某对被告徐甲应负担的受理费154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潮波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