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市××运输装卸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支公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运输装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支公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商初字第195号原告:嘉兴市××运输装卸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汤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路××号。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原告嘉兴市××运输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秀××保险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0年4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安××起诉称:自2006年7月22日起,原告以所有的浙f×××××号特种车汽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险等四个险种的保险,被告共向原告签发保单4份,保险期间至2010年7月21日止。保险期间,保险标的在作业中多次出险翻倒,被告均予理赔。2009年12月13日,保险标的在海盐新桥北路大润发超市工地吊卸时再次翻倒,四轮离地,失去正常状态,无法继续使用。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报请被告进行现场查勘,被告认为该事故属于车体失去重心造成损失,不应赔偿。之后原告就理赔事宜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故。原告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78280元。被告人保秀洲支公司答辩称: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诉称的保险险种及赔偿金额有异议。此外,本次事故的原因是保险车辆失去重心造成侧翻,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作出判决。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宏安××提交的证据有:1.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包括:(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2)查询自嘉兴市工商行政管某某的被告“分公司甲基本情况”1份。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用以证明原告就浙f×××××号特种车向被告投保的证据,包括:(1)2006年7月20日机动车保险单(正本)1份,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d1)、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m),保险期限为2006年7月22日0时至2007年7月21日24时。(2)2007年7月6日机动车保险单(正本)1份,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某(d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1)、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m)覆盖a/b,保险期限为2007年7月22日0时至2008年7月21日24时。(3)2008年7月7日机动车保险单(正本)1份,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某(d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1)、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m)覆盖a/b,保险期限为2008年7月22日0时至2009年7月21日24时。(4)2009年6月12日机动车保险单(正本)1份,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为63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某(d1),保险金额为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1),保险金额为2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m)覆盖a/b。保险期限为2009年7月22日0时至2010年7月21日24时。保险合同之“重要提示”部分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该保险单并附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被告质证后认为,前3份保险单与本案无关,因为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发生于2009年7月22日至2010年7月21日保险期间;保险单记载,原告投保的机动车类型是“特种车二类”,并不适用原告主张的营业用车条款,原告提交的营业用车条款并非被告所提供。对此,原告说明,以上三份保险条款均系投保时被告所提供。本院认为,证据(1)、(2)、(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4)真实有效,予以确认,但所附保险条款均与本案之保险险种无关,不作认定。3.客户名为曹某某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1份,用以证明发生保险事故后,曹某某用其手机(号码为136××××4538)向被告报案。被告对原告报案的事实无争议,但认为该证据载明原告也曾致电“110”,要求原告提供权威部门出具的事故原因证明。原告说明,事故发生后交警到场,但交警要求当事人自行处理,交警部门及第三方均未作处理。4.事故车辆现场照片2页共4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车辆四轮离地,构成倾覆。被告质证后认为,该照片并非来源于权威部门;即使为现场照片,也表明保险车辆系在作业中失去重心才侧翻的,属保险免责事项。本院认为,在保险标的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曾派员勘察现场,并对损失进行确认,被告应当明了事故的相关情况,故该照片虽非来源于有权处理机构,鉴于被告未能提出实质性异议,应当予以确认。5.用以证明保险标的车辆损失的证据,包括:(1)2009年12月2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乙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记载浙f×××××号起重机于2009年12月13日于海盐新桥北路出险,事故责任为“全部”,定损合计金额为71280元,车辆残值为3280元。确认书并载明:“本确认书所列修理费总计金额均已包含各项税费,其为保险公司认定的损失最高赔付金额,超过此金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付。”(2)2010年1月12日武陵镇武陵吊车配件经营部开具的浙f×××××号车配件及材料修理费发票、清单各1份,金额均为71280元。(3)嘉兴市禾兴运输有限公司搬运装卸专用发票1份,记载浙f×××××号汽吊施救费70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应扣除残值,最终损失应为68000元;施救费是由于原告车辆失去重心后造成的,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对于残值部分未交付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确凿充分,应当予以确认,施救费属修理费外的损失,应当列入被告的赔偿范围。6.曹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各1份,浙f×××××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1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系合法车辆,由合法操作人员操作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3份证件无异议,但认为身体条件证明复印件与原件记载的时间不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就保险车辆的合法性、操作人员的资格及身体条件问题主张减免责任,上述证据应当予以确认。被告秀××保险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特种车辆保险条款”1份,其第五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依照约定负责赔偿;第七条第(十二)项规定: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据此,被告认为本起事故属于保险免责事由,且原告也未按约定提交理赔资料。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以投保时未提交的保险条款来证明免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但该证据中的免责条款排除了被保险人的主要义务,其合法性不予认定(详见裁判理由部分)。2.被告制作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1份(被告当庭提交),查勘意见栏记载:“在正常操作过程中,塔机操作人员措施不当,拉翻起吊车,本车损、物损、塔吊损,交警处理。”曹某某在“被保险人(当事人)”栏签字。被告用以证明保险车辆因第三方甲因造成损失,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被告不应对损失给予赔偿;被告工作人员给出的建议是由交警部门处理。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系当庭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被告关于“塔机操作人员措施不当,拉翻起吊车”的记载不真实,实际上当时塔吊舱中没有操作人员。本院认为,该证据为被告制作的格式记录单,虽有曹某某的签名,但不足以证明他在以上内容均填写完整后签名;况且,被告提交该证据旨在证明第三方乙为肇致损害,而保险双方的意思表示对第三方并无约束某,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也并不表明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权,故本院不予确认。3.2009年6月17日投保单复印件1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其中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被告用以说明已对条款的免责部分进行了说明。原告对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的内容由保险人事先拟定,投保人签章处只有投保人盖章,没有工作人员签名,无法反映保险人向投保人的哪个工作人员作了说明,而且原告公章是被告工作人员拿去盖的,不能证明已对免责条款作了说明。本院认为,2002年《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00)5号答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条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投保人声明”所载内容显然未能证明保险人已尽到了上述要求的说明某某,被告甚至未能指示系向原告的哪个工作人员作了说明,故被告的赔偿责任不能免除。据此,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6月12日,原告就浙f×××××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63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某(d1),保险金额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1),保险金额2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m)覆盖a/b。保险期限为2009年7月22日0时至2010年7月21日24时。该保险合同并附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2009年12月13日,浙f×××××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于海盐新桥北路发生侧翻。经原告报案,被告派员勘察现场,并于2009年12月25日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合计金额为71280元,车辆残值为3280元。之后,原告对浙f×××××号车进行了修理,修理费为71280元,但残值部分原告未交付保险公司。为对侧翻的浙f×××××号车进行施救,原告向嘉兴市禾兴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汽吊施救费7000元。另可认定,原被告保险合同应附之“特种车辆保险条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交付原告)第五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依照约定负责赔偿;第七条规定: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某。原告所有的保险标的车辆在作业中发生侧翻,属“特种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赔偿金额为车辆损失68000元(修理费71280元-残值3280元)、施救费7000元。被告主张本起事故属保险免赔事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本院认为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一,原告投保时,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保险合同及所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无证据证明已交付应附的“特种车辆保险条款”,被告不能依未交付的条款所载内容要求免责。其二,即使“特种车辆保险条款”在本案中可以适用,鉴于该条款为被告拟定的格式条款,其第七条“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具有排除被保险人主要权利的性质,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因为原告投保的标的车辆为重型专项作业车,此类车辆的主要功用为在某个固定的地点作业,并非在道路上行驶,其保险事故主要为车辆倾覆等,保险条款也将碰撞、倾覆、坠落作为事故种类予以列明,而就一般社会观念判断,侧翻为倾覆之一种,倾覆的物理学原因大体为“失去重心”,保险条款竟以“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作为免责事由,显然免除了其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从而排除了原告的主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嘉兴市××运输装卸有限公司保险金75000元(车辆损失68000元+施救费7000元)。二、驳回原告嘉兴市××运输装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嘉兴市××运输装卸有限公司负担41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83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李江平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剑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