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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黄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13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小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潘某某,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诉称:黄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12日黄某某因资金紧张向王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9月12日归还,利息按月利2%计算,借款到期后黄某某与陈某某至今未有归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9月12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至归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前,王某变更并增加诉讼请求为:1、由被告黄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元、违约金(从2009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3、由被告陈某某对被告黄某某应某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黄某某承认因经营需要向王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陈某某辩称:1、黄某某借款不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2、两人已于2010年5月6日协议离婚,约定双方债务由黄某某负担。故本案债务与陈某某无关。为证明其主张,王某提供证据如下:1、由黄某某填写的格式借条一份,证明黄某某向王某借款30000元及双方关于借期、利息、违约责任约定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金华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号码:90357)各一份,证明王某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陈某某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陈某某提供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已于2010年5月6日协议离婚及对债务约定的事实。王某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8月12日黄某某向王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2009年9月12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每天按借款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黄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另查明,黄某某与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6日两人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所有债务由黄某某负担。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黄某某向王某借款30000元未有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黄某某应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不归还应按约承担支付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的违约责任。王某要求黄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及支付王某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于黄某某与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两人虽然于2010年5月6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债务由黄某某承担,但双方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的利益,陈某某对黄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某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某某提出双方已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债务由黄某某承担,本案债务与陈某某无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提出该债务不是用于家庭生活需要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某某归还原告王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元、违约金(违约金自2009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原告王某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陈某某对被告黄某某应某担的上述款项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小旬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黄菲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