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曲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孔凡丽与孔庆黄、孔庆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凡丽,孔庆黄,孔庆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曲民初字第1076号原告孔凡丽,女,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王凤树。被告孔庆黄,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孔庆运,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孔凡丽诉被告孔庆黄、孔庆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举行了审理。原告孔凡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树,被告孔庆黄、孔庆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12日我与二被告因晒粮争区域发生争吵,二被告将我打伤,造成我上前牙外冠折伤,一月进食困难,对我精神造成极大压力,二被告还致我脸部外伤。经多次协调处理,二被告均置之不理。现依法要求被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更换假牙费、精神损失费共计5819.95。元。二被告辩称,我们没有打原告,原告及其亲属打我母亲,我们去拉架了。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08年9月13日曲阜市小雪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情。2、小雪中心卫生院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花费241元。3、曲阜市口腔医院门诊病历及花费票据6张,证明治疗原告花费646元。4、交通费票据2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据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5、2009年9月10日曲阜市小雪镇西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升至打架,村委调解无效。经质证,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自己未打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具有较强的公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2日原告因晒玉米与二被告母亲发生争执以致打闹。二被告闻讯赶到现场与原告及其亲属发生群殴,打闹中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9月13日到小雪卫生院就行了治疗,诊断为上前牙外伤冠折2/3,3次复诊,花费241元,医生建议作烤瓷修复。2009年9月11日原告到曲阜市口腔医院进行修复治疗,7次进行复诊,共花费医疗费646元,交通费200元。2009年9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安装义齿费等损失3000元。审理中原告又继续进行了修复治疗,原告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415.9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母亲因生活事务未能正确处理引发争执打闹,原告有一定过错。二被告赶到后理应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将事态平息,而二被告却加入打闹中,以致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纠纷中原告存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二被告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交通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病历中记载实际误工天数予以计算。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费,待其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孔凡丽医疗费887元,误工费231.75元(15.45元/天×15天),交通费200元,共计1318.75元,由二被告孔庆黄、孔庆运赔偿1186.86元(按90%计),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逾期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卫成审判员 杨其灿审判员 张昭强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 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