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天商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茅某某与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某某,王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382号原告:茅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乙。被告:王甲。原告茅某某与被告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齐慧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茅某某诉称,2009年1月5日,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9年1月有5日归还清,后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甲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月16日起算至还清日止)。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向被告王甲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开庭传票、应诉通某某及举证通某某,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院认为,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认定,对原告陈述的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1万元未归还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甲偿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茅某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1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齐慧霞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王光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