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34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住所地:湖州市红旗路48号。
被告:施小忠。。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被告施小忠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施小忠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撤回对被告施小忠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负担。
审判员 周荣良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智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