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文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雷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雷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商初字第17号原告:周某某。被告:雷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雷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5月14日、同年5月2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被告雷某某、叶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23日,被告雷某某以银行还贷为由向原���借款110000元,约定100000元的月利率为20‰,另外10000元无利息,借期均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雷某某仅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未能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雷某某、叶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从2009年1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已支付的利息10000予以扣除)。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雷某某、叶某某户籍证明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雷某某、叶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雷某某、叶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雷某某、叶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23日,被告雷某某以归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100000元的月利率为20‰,另外10000元无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雷某某借款后仅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雷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雷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即对原告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可以随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雷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雷日旺、叶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份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雷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某某、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其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从2009年1月2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已支付的利息10000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雷某某、叶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建 光审判员 郑建文人民陪审员刘化秀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 晓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