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甲与周乙、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乙;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94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周乙。被告:杨某某。原告周甲为与被告周乙、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属被告周乙所有的浙b×××××号轿车一辆,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并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周乙、杨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2月3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乙、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起诉称:被告周乙以经营缺资为由,于2009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由被告周乙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周乙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负有连带清偿债务的义务。现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周乙于2009年1月18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周乙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周乙、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周乙、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自行放弃对原告诉称证据的质证权。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周乙向原告周甲借款4万元未予归还系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书证予以佐证,原告与被告周乙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周乙归还借款4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本案中被告周乙向原告周甲借款4万元,原告明知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但未能举证证明借款时二被告有共同合意,或事后被告杨某某予以追认被告周乙的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故本案的4万元借款属于被告周乙的个人债务,而非与被告杨某某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共同归还其借款4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乙、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甲借款4万元。二、驳回原告周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40元,合计1240元,由被告周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金元审判员黄传飞代理审判员 李 增 光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 东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