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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牌民初字第111号

吴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某,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牌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

被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楼某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郭志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某某爱,2003年9月17日在诸暨市牌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陈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特别是被告当驾校教练以后,生活作风不轨、赌博成性,到处借钱以做生意为名进行赌博,无端猜疑原告有外遇。2006年2月12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打成耳膜穿孔,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考虑,希望被告能改正错误并对其好言相劝,但被告对赌博行为无半点悔悟,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抚养教育费各半负担,夫妻共同债务各半偿还,共同财产各半分割。

被告陈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登记、生育状况等事实;2、诸暨市人民医院病历、发票、医疗证明及报案材料共计复印件8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2月12日殴打原告致原告耳膜穿孔,原告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3、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清单1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陈某甲对其辩述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庭审出示、宣某并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原被告发生争吵事实,但原告主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不是事实,该事件的发生已经过了好几年了,双方已消除隔阂,不能达到原告要求证明的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致其耳膜穿孔,该纠纷发生后原告从家庭、子女角度考虑已对被告表示谅解,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要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应否准予双方离婚,财产及债务是以离婚为前提才处理的相关问题,因原告方未能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证据不再分析认证。本院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某某爱,2003年9月17日在诸暨市牌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女陈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应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陈某乙,婚姻基础较好,夫妻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和争吵,但无实质性的矛盾。

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夫妻关系,相互尊重,相互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可以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郭志军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