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488号
原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告:奚某某。
被告:孙某某。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奚某某、孙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叶春娟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原告叶某某诉称:2010年1月24日,鲍某某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奚某某、孙某某作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鲍某某一直未归还借款,两被告也未尽担保之责。故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奚某某、孙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奚某某答辩称:替鲍某某作担保事实,但认为借款人有能力归还借款,故不愿意归还该笔借款。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叶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鲍某某在两被告担保下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的事实。被告奚某某质证认为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相关证据,亦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权利。原告提交借条系原件,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本院确定案件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替借款人向原告担保事实,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付分文,两被告作为担保人也一直未尽担保之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债务人未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之责,在担保人承担保证之责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奚某某、孙某某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后一个月内付清。若被告奚某某、孙某某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奚某某、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叶春娟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俞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