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金高与缪洪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高,缪洪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594号原告:王金高。委托代理人:鲍普扬。被告:缪洪森。原告王金高为与被告缪洪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小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金高的委托代理人鲍普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洪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金高起诉称:2009年5月25日,缪洪森因经营需要,分二次向王金高借款共计50000元,缪洪森立具借条二份。事后,王金高多次要求缪洪森返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缪洪森返还借款5000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缪洪森承担。原告王金高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二份,证明缪洪森向王金高借款共计50000元的事实。被告缪洪森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王金高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王金高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金高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金高与缪洪森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王金高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缪洪森未依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王金高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洪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金高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缪洪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姚小丽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