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谢如贵与陈国启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如贵,陈国启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635号原告谢如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学军。被告陈国启。原告谢如贵为与被告陈国启、朱越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原作出(2009)绍越商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孙锡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金克祥、田晖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提出撤回对被告朱越民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本案于2010年4月19日、5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启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如贵诉称,被告陈国启因资金困难于2007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承诺于2007年9月30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然到期后被告只归还8万元,余款至今未归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9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因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事实、理由及诉请为:2007年高考结束后,被告陈国启向原告自荐表明其有能力为原告之女谢佳佳办理去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上学事宜,且其入学后的待遇、军籍、军衔、学历注册、入伍等均与国家统招生一样,并于2007年8月9日出具给原告承诺书一份表明原告只需要出资30万元就可办妥所有手续,如若不符则被告陈国启将全额返还原告所支付的费用。2007年8月9日,原告应陈国启的要求将20万元的费用打入其指定的帐户,同时将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本人。为表明该款由被告陈国启负责使用和归还,被告陈国启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因被告陈国启在2007年9月30日前未能为原告女儿办妥入学手续,双方于2007年10月18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陈国启应在2007年10月底前办理完毕原告女儿的入学手续,如到期不能办理完毕,应在11月3日前全额返还原告已交的25万元并另行补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万元。由于被告陈国启始终未能为原告之女办理入学手续,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陈国启于2008年7月8日归还了原告8万元,余下费用及补偿金被告陈国启至今尚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陈国启返还原告人民币17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被告陈国启辩称,原告是将款项直接打入了案外人付尊柳账户内,因原告认为找付尊柳不方便,要求被告出具了借条以及承诺书,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交付的款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1、借条、承诺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女儿办理入学事宜,并交付给被告25万元,被告承诺如其办理的事项与承诺不一致的话一切费用全额退还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没有收到任何款项。证据2、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已经实际返还原告款项8万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证据3、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确认收到过原告25万元款项并承诺该款于2007年11月3日前以汇入原告账户的形式返还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8月9日应被告的要求将20万元款项打入案外人付尊柳的账户内,将5万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此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承诺书各一份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系原告与付尊柳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无关。被告陈国启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王国贤、金阿富分别委托被告办理子女就读军校的事情,由原告等预交费用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签订当时甲方栏内只有被告签名,没有其他人。证据2、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女儿谢佳佳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20万元款项打入案外人付尊柳账户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是在被告的要求下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的。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取款凭条(均为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案外人金阿富于2007年8月8日向付尊柳账户打款22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证据4、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认为原告存在诈骗嫌疑,后被告在被迫及不知情的情形下代案外人归还原告8万元款项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收条两份,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8日在归还原告8万元的同时,又分别归还王国贤、金阿富各8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证据6、借条两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在出具给原告25万元借条的同时也向王国贤、金阿富出具过22万元借条,借条中借款事项与协议中的款项系同一法律关系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不予认定。证据7、讯问笔录两份,以证明被告并没有收到25万元款项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待证事实,从笔录中可以看出被告是自愿出具借条的。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7,对方当事人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4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故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全国高考结束后,原告之女因高考成绩未达到国家高等院校招生录取线,为此,原告与被告陈国启沟通,经协商由被告陈国启为原告之女办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入学手续,事成后由原告支付被告陈国启一笔费用。2007年8月9日,被告陈国启出具承诺书一份,表明其为原告之女办理的该学院入学后的所有待遇与国家统招生录取的待遇相同,一切办理费用为30万元,如若不符,费用全额退还。同日,被告陈国启以借款形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25万元于同年9月30日归还。其中的20万元由原告打入户名为付尊柳的银行卡里。后因被告陈国启未能履约,双方于2007年10月18日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入学手续推迟到同年10月底办理完毕,如办妥,原告同意增加5万元奖励给被告陈国启;反之,则被告陈国启在11月3日前返还全部费用,并赔偿损失5万元。后因被告陈国启最终未能为原告之女办妥入学手续,经原告催讨,被告陈国启于2008年7月8日返还原告8万元,余款17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社会公共利益体现了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以此而形成的社会公共秩序亦应为各社会成员所遵守,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的合同应属无效。原告之女因高考成绩未达到国家高等院校招生录取分数线,而利用高额金钱委托他人通过非正当途径为其女办理入学手续,虽在形式上原告与被告陈国启达成的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内容显然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违背了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应属无效合同。被告陈国启所得原告25万元款项,尚有17万元不予返还,显属无理,应承担返还财产之民事责任。被告陈国启辩称,原告的款项实际发生在原告与案外人付尊柳之间,但被告陈国启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以借款形式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在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陈国启的抗辩,本院难以采信,被告陈国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因原告与被告陈国启对于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国启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陈国启返还人民币17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启应返还给原告谢如贵人民币1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谢如贵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1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5851元,由被告负担4997元,原告负担854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中,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8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孙锡芳审判员 金克祥审判员 田 晖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银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