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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西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西民初字第143号原告:陈某。被告:严某。原告陈某与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扣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婚姻基础不好,也没有共同语言,年龄差距太大,夫妻长期分居两地,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无子女,也无共同债务,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将现有房屋(西塘镇邗上村邗上港28号,一楼一底,一间灶屋间)的一半及婚后共同财产的一半归原告所有。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当初也是她急着要和我登记结婚。婚后我一直对原告很关心,也没有为生活琐事吵过架。不知道为什么她提出离婚,反正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08年4月18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和好。现原告提出双方登记结婚仓促,婚姻基础差,年龄相差大,虽然被告比较勤快,但经济收入不高,生活状况不好,双方也无共同语言,当时经法院调解和好是想给被告一次机会,但之后没有改变迹象,故再次提出离婚请求。被告提出,对原告一直很好,双方年纪都大了,也没有吵架,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尽管存在年龄上的差距,但共同生活至今,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对家庭生活环境和经济状况的不满,导致双方产生矛盾。而家庭经济状况的改善,既需要时间,也需要双方的共同努力,当然,婚姻家庭生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物质生活并不是婚姻家庭生活的全部。原、被告第一次涉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说明双方确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之后,家庭生活方面虽无大的改善,但被告也表示一直在努力,原告也承认被告有勤快等优点,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共同努力,现有的夫妻感情状况应当有可能改善。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尚不能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毛珠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