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丽松民初字第182号

吴某与赖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吴某,赖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民初字第182号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吴乙。

被告:赖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赖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被告系原告前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原告名义向信用社贷款,2005年9月被告向法院诉求与原告离婚,2005年10月17日在法院主持下达成(2005)松某某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三条规定古市信用社21000元贷款及利息均归被告偿还,该调解书生效后经原告历年来几十次追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而每次贷款到期信用社直接向原告追款,原告在无办法的情况下,向信用社贷新款还旧款,至今原告已替被告向信用社归还了21000元本金及15200元利息。现原告诉求被告立即返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从2005年5月31日计算至还清日止)。

被告赖某辩称:根据离婚调解书的规定信用社贷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由我归还。但如果当时我不答应归还此笔贷款本息,原告就不同意离婚,由此我只好答应。现我困难确实无钱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5月30日以原告的名义向松阳县古市信用社贷款21000元;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2005)松某某初第109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了“一、双方离婚;……三、2005年5月以吴某名义向原古市信用社借款21000元及利息均归赖某偿还……”等内容;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赖某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到期后,原告吴某向信用社再次贷款,并归还了原借款本金及利息,此后,原告吴某为偿还该借款,又多次向信用社贷款,期间多次向被告追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005)松某某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市信用社证明二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等,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所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离婚纠纷的民事调解书对2005年5月以原告吴某名义向古市信用社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的偿还问题,已明确约定由被告赖某负责偿还,则被告赖某某应依该约定履行;现被告赖某未及时偿还该借款,原告吴甲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基于调解书的约定向被告赖某追偿;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吴某代还的贷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5月31日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戴养文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张新荣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