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702号原告:陈某。被告:杨某。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童章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7年2月5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淡漠。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生育子女,但原告两次怀孕,被告两次均要求原告将孩子打掉,给原告精神和肉体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2009年7月13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打算去民政局离婚,后由于被告反悔未成。原告于2009年8月17日到外地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夫妻吵架是有的,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是一时冲动,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均系再婚,2007年2月5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8月17日原告离家外出夫妻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4月26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乙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能够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夫妻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 章 胜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章灵燕(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