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5062号原告罗凌。原告罗欣。法定代理人罗凌,系罗欣之父。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金良。被告王龙。被告绍兴银翔棉麻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水龙。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滕永林、蔡炎炯。被告绍兴县滨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永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竺育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江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陈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负责人马伟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林萍。
原告罗凌、罗欣与被告王龙、绍兴银翔棉麻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翔公司)、绍兴县滨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凌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俞金良、被告王龙及银翔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滕永林、被告滨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强、竺育祥,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陈钢,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杨林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09年7月31日,受害人崔望英等乘坐王龙驾驶的车主为银翔公司的浙D×××××轿车,从湖北黄石市前往绍兴市。在绍三线洋江路口地段,与李文明驾驶的车主为滨海公司的浙D×××××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崔望英等死亡、崔雅倩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无法查明事故成因。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龙、滨海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03872元,被告银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太平洋保险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龙、银翔公司共同辩称:被告王龙系被告银翔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为职务行为,原告损失由被告银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应由李文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险。
被告滨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后果无异议。根据交警现场调查,事故系被告王龙驾驶车辆导致,被告滨海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李文明系职务行为,其责任由被告滨海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王龙及银翔公司答辩意见。同时,本案为人身损害赔偿侵权纠纷,被告人保公司不需要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偏高,被告滨海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5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有多名受害人,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请求法院按比例分配。
经审理认定,2009年7月31日,被告王龙驾驶号牌为浙D×××××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车上乘坐人:王国华、崔望英、陆杏芬),从湖北省黄石市驶往绍兴市。23时15分,沿绍三线由北往南途经绍兴市绍三线与洋江路红绿灯路口地方时,与由东往西通过该路口的由李文明驾驶的号牌为浙D×××××宏宙牌大型专项作业车(副驾驶室乘坐人:霍雅倩)发生碰撞,造成崔望英、陆杏芬当场死亡,霍雅倩、王龙、王国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于2009年8月2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发生路口设有交通信号灯,有秒数和方向箭头指示,现场无道路监控装置,双方当事人均称绿灯时进入路口,又无直接证据证明双方进入路口时信号灯情况,无法查证事故事实。原告罗凌系受害人崔望英丈夫,双方共生育一女,即原告罗欣。受害人崔望英的父母崔锦秀、李金玉已于事故发生前死亡。两原告因受害人崔望英死亡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34元、丧葬费12959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316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49149元。另查明,被告王龙驾驶的肇事车辆浙D×××××,登记车主银翔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每坐10000元。被告王龙系被告银翔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为履行职务行为。案外人李文明驾驶的肇事车辆浙D×××××,登记车主为被告滨海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李文明系被告滨海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为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在两车均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同时,同起事故受害人陆杏芬的近亲属因本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424元、丧葬费12959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王龙、银翔公司表示同意受害人崔望英及陆杏芬家属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就其损失先行受偿;受害人王国华经本院按照交警部门查明住所,无法通知其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2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正本复印件各2份、医疗费收据4份、遗体火化证明1份、死亡证明书1份、户口簿1份、结婚证1份、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派出所证明1份、住宿费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1组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龙及被告滨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对方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也未举证证明受害人崔望英作为王龙驾驶车辆乘坐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王龙及李文明均系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故推定王龙与李文明对事故各负同等责任,受害人崔望英无过错。被告王龙、案外人李文明分别受雇于被告银翔公司、滨海公司,其因职务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银翔公司、滨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其过错,依法确定被告银翔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50%,被告滨海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50%。因本案为共同侵权,故被告银翔公司与滨海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赔偿金。被告太平洋保险提出因事故存在多名受害人,应当对保险金进行分配,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同一事故受害人王龙及银翔公司自愿同意受害人崔望英、陆杏芬家属优先受偿,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同事故另一受害人王国华,本院按照交警部门提供的住所,无法告知其就损失向法院起诉,不能查明其损失情况并分配保险金。肇事车辆浙D×××××虽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险,但车上人员险不属于责任险,原告也不是该保险合同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直接支付赔偿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金额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129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确定为50000元;交通费过高,酌情确定为1000元;住宿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凌、罗欣损失人民币56380.1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凌、罗欣损失人民币302764.6元;被告绍兴银翔棉麻纺织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罗凌、罗欣损失246384.41元,被告绍兴县滨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银翔棉麻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第一、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罗凌、罗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19元,由被告绍兴银翔棉麻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滨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各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夏蓓蕾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