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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商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602号原告:程某某。被告:戴某某。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戴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次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程某某起诉称:2007年5月1日,被告戴某某于2007年5月1日向原告购买了20桶胶水,每桶650元,共计货款人民币1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付。现要求被告戴某某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3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出库单一份,证明原告程某某于2007年5月1日向被告戴某某交付了20桶胶水,每桶650元,共计货款13000元的事实。二、浙江电信客户话单明细和录音资料两份,证明被告收货及欠款的事实。被告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戴某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出库单、浙江电信客户话单明细和录音资料来源合法,且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并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胶水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戴某某尚欠原告程某某货款人民币1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某某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辩称其未向原告购买过胶水,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但在两份录音资料中均未对收货事实予以否认,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戴某某还辩称其在2008年4月11日通话录音中谈论的货款实际是欠蔡俊勇的货款,而非欠原告的货款,因当时酒醉而误认了,与常理不符,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本诉答辩期内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程某某货款人民币13000元,并赔偿自2008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依法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王 斌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周晓瑶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