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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刑执字第1815号

姚喜军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姚喜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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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刑执字第1815号罪犯姚喜军,于湖南省安化县,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了(2008)象刑初字第6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姚喜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10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姚喜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姚喜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09年度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姚喜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姚喜军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施丽君

审 判 员 董俊慧

审 判 员 陈作岚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代

书记员 陈维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