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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商外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杭州晨洲涂料有限公司与杭州美胜经典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美胜经典工艺品有限公司,杭州晨洲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商外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美胜经典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新。委托代理人:吴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晨洲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大毛。委托代理人:鲍克定。委托代理人:杨芳琴。上诉人杭州美胜经典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胜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晨洲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商外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美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刚、被上诉人晨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克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晨洲公司和美胜公司存在买卖NZ-GY-B光油的业务关系,由美胜公司向晨洲公司购买NZ-GY-B光油。2008年4月29日、7月27日、10月11日,晨洲公司向美胜公司分别开具三张增值税发票,金额为人民币5765元(编号08274725)、12150元(编号08274727)、8100元(编号08274730)。2008年6月19日、10月15日、11月26日,美胜公司向晨洲公司分别支付了货款人民币5765元、12150元、8100元。2008年10月14日,晨洲公司向美胜公司送货NZ-GY-B光油300公斤,货款共计人民币6750元。10月17日,晨洲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编号08274731)。11月1日,晨洲公司向美胜公司送货NZ-GY-B光油400公斤,货款共计人民币9000元。11月7日,晨洲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编号04851959)。因主张美胜公司尚有货款未付,晨洲公司遂于2009年4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美胜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5750元,及自增值税发票开具之次日起以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算的利息。在一审庭审中,美胜公司认可所有增值税发票均已进行抵扣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的货物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在货物买卖合同中,晨洲公司作为出卖人的义务是交付标的物,美胜公司作为买受人的义务是支付价款。晨洲公司提供了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履行了交货义务,美胜公司应当向晨洲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人民币15750元。故对晨洲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晨洲公司主张美胜公司支付自增值税发票开具之次日起、以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算的利息人民币506.52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时间既未作出约定,也不能通过其他方式确定,美胜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故晨洲公司有权主张从美胜公司收到货物之次日起、以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于2009年12月17日判决:美胜公司向晨洲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5750元和利息人民币506.5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80元,合计人民币386元,由美胜公司负担。美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晨洲公司和美胜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之间的债权关系已经消灭。晨洲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所记载的货物数量和价值与送货单内容不一致,多计算了货款。二、原判对增值税发票的认定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事实。由于双方系连续滚动交易,故增值税发票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发票反映的是税收关系,不能推翻送货单的证明效力。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庭审中,美胜公司认为2008年4月份的送货单和增值税发票多开了4415元,对于4月份之后的送货单无异议,请求在原审判决的应付货款中对该4415元进行扣减。针对美胜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晨洲公司答辩称:晨洲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送货单以及付款凭证等已经充分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美胜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是美胜公司依据买卖合同应付晨洲公司的货款数额。双方当事人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晨洲公司虽然未能提供2008年4月份的送货单,仅提供了2008年7月份之后的送货单,但其于2008年4月29日、7月27日、10月11日分别开具三张金额为人民币5765元、12150元、81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后,美胜公司已于同年6月19日、10月15日、11月26日分别付清了相应货款5765元、12150元和8100元,并已将晨洲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抵扣入帐,应当认为其已经认可上述货物已实际交付的事实。美胜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08年4月份晨洲公司少交付货物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现晨洲公司向美胜公司主张的是2008年10月14日和11月1日的两次送货所欠的货款,美胜公司二审对此并无异议,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支付未付的货款。综上,本案美胜公司和晨洲公司对于双方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异议,根据晨洲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可相互印证的证据,足以证明晨洲公司所主张的实际交付的货物数量和价值,故美胜公司应当向晨洲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5750元及相应的利息。美胜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元,由美胜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东代理审判员  孔繁鸿代理审判员  裘剑锋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俞 磊PAGE6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