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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525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和平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4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10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女张某戊,××××年××月××日生育��子张某丁。2010年4月2日原告被做了女扎手术。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合,婚姻基础差,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各异,双方越来越疏远。双方从2009年4月起分居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女由原告抚养,长女、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张某乙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认识、同居、办理结婚登记时间、生育子女及原告被做女扎手术的情况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无论婚前或婚后均一直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是原告的第三者关系所致。只要原告能排除第三者的干扰,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珍惜家庭和子女关系,原、被告的关系定能和好,故请做原告的思想工作,或判决不准离婚。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存在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针对该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4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10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丙,2005年11月12日生育次女张某戊,××××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丁。2010年4月2日原告被做了女扎手术。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女由原告抚养,长女、儿子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员 周和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崔丽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