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550-1号
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号。
诉讼代表人:戈××。
委托代理人:马××。
被告:赵××。
被告:平湖市××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号。
法定代表人:周××。
被告:张×。
被告:朱×。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与被告赵××、平湖市××诚××有限公司、张×、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赵××、平湖市××诚××有限公司、张×、朱×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撤回对被告赵××、平湖市××诚××有限公司、张×、朱×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608元,减半收取80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70元,合计1574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陈明源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