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泰雅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雅商初字第7号原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郑小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夫国和人民陪审员洪道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08年9月9日��告陈乙向泰顺县泗溪信用社申请贷款20000元,由原告为其担保,该款还款期限为2009年8月31日。还款期将至,被告只偿还了利息部分,而没有偿还本金。原告迫于无奈对本金进行偿还,而后对被告进行追偿,被告却逼而不见。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为其所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还贷后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即从2009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2%的民间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由此造成原告的误工及来往车某等支出。而后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为其所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还贷后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从2009年8月31日起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计算)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人口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担保信用社借款2万元的事实。4、农某某用社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为被告清偿贷款的事实。5、录音资料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偿还2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乙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9月9日被告陈乙向泰顺县泗溪信用联社贷款20000元,由原告陈甲为其提供担保。该贷款到期,被告只偿还贷款利息,本金20000元由原告偿还。后原告对被告进行追偿,但被告避而不见。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为被告陈乙偿还贷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主张担保追偿,被告理应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从2009年8月31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元,合计38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小秋代理审判员 董夫国人民陪审员 洪道福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振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