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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璜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璜商初字第1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童某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幼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冯丽、人民陪审员朱仲青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2008年11月14日,被告为签证而需要到银行办理存款证明,故向原告借款58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8000元。原告张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童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签证需要,于2008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58000元用于办理银行存款证明,约定被告回家后立即归还的事实;2、招商银行出具的存款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14日在招商银行存入58000元的事实。被告童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被告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某某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且原告愿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4日,被告为办理签证而需要银行存款证明,故向原告借款58000元。同日,被告将该款存入招商银行办理了存款证明书。双方约定被告办理好存款证明回家后立即将58000元归还给原告。后被告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8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童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000元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收条及招商银行的存款证明书予以证实。对此借款,被告童某某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8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某某应归还原告张某借款58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幼芬代理审判员  冯 丽人民陪审员  朱仲青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楼晨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