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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枫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毛某某,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枫商初字第16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毛某某。被告宣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毛某某、被告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炯珉独任审判。因被告毛某某、被告宣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1月2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某、被告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因经营所需,于2008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57000元,约定于当年12月底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期届满,两被告至今未归还。故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7000元并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损失。被告毛某某、被告宣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毛某某、宣某某于1991年10月2日登记结婚,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素有买卖绣花机业务往来。2008年9月22日被告毛某某因需向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57000元,并承诺在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为此被告毛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到期后,被告毛某某至今未归还分文某某。上述事实,由被告毛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两被告的结婚登记档案、户籍证明所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毛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未还,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毛某某在借款时承诺还款期限,故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后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毛某某、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基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某、被告宣某某应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57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25元,由被告毛某某、被告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炯珉审 判 员  赵恒丰人民陪审员  王水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沈洁琼拟稿:何炯珉核稿:签发: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公告毛某某、宣某某:本院受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毛某某、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0)绍诸枫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明:被告毛某某、被告宣某某应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57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25元,由被告毛某某、被告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特此公告二o一0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