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高文瑜、王文瑾与王文珣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瑜,王文瑾,王文珣
案由
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1795号原告:高文瑜。原告:王文瑾。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清。被告:王文珣。委托代理人:张晟杰。原告高文瑜、王文瑾(以下简称两原告)为与被告王文珣(以下简称被告)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小琼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起诉称:2003年3月16日,两原告、王某和高某共同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赠与协议》,约定两原告、王某和高某将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范家湾6号的直管公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相关权益赠与给被告。后被告办理了相应手续,成为了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同年10月30日,两原告与被告达成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如该房遇拆迁,能够享有货币分房的话,被告愿意让出两原告应得部分。2009年3月,涉案房屋已拆迁,该房屋经评估的价值为484797元,两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依约向两原告支付拆迁赔偿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两原告所谓的赠与合同不成立,亦无法律效力。涉案房屋是直管公房,所有权人为杭州市西湖区房产管理局,两原告无权赠与给被告。况且涉案房屋尚未拆迁。故要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登记表,证明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2、《住房承租权继承协议书》,证明两原告及高某和王某将该涉案房屋相关权益赠与被告的事实。3、《承诺书》,证明两原告与被告对赠与合同所附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4、《证明》,证明该房已经于2009年3月开始拆迁的事实。5、《期房作为安置用房时的有关约定》(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已被拆迁及被告获得总额113067元补偿款的事实。6、《评估报告书》(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主体价值评估为484797元的事实。7、律师调查笔录2份,证明被告为办理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变更手续,要求王某、高某在《住房承租权继承协议书》上签字同意将该房承租权赠与被告,印证了被告为同一目的而要求两原告将该房承租权赠与被告的事实。本院根据两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王某、高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系其姐姐,一天下午被告将打印好的一份《住房承租权继承协议书》交其签字,被告要求其签协议的目的是将涉案房屋的承租人由父亲王崇旭变更为被告,王某在此协议书上第一个签字。证人高某在庭审中陈述:其系被告的母亲,一天早上被告丈夫金松法要求其在《住房承租权继承协议书》上签字,其看到儿子王某已签字就在该协议上签字了。被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簿,证明被告及其丈夫金松法的户口于2000年9月21日迁入涉案房屋内。2、残疾人证,证明被告系残疾人。3、租用证(复印件),证明2003年12月9日,被告成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4、房屋拆迁公告,证明针对涉案房屋,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既没有颁发《拆迁许可证》,也没有发布《拆迁房屋公告》。上述由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协议中没有被告的签字,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证明两原告的证明对象,该《承诺书》与证据2无任何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两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目前涉案房屋尚未进入拆迁程序。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部分费用系因搬家的相应装修费、过渡费、奖励费等,应归被告享有。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涉案房屋的评估价值,但该房屋系直管公房,被告不是所有权人。对证据7及证人的当庭陈述均有异议,证人王某、高某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提供的证言不可信。上述由被告提供的证据,经两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两原告对证人王某及高某的证言无异议。本院对两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3、7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对该三份证据及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与证据5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涉案房屋被告已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协议的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两原告与被告系姐妹关系,其父亲王崇旭生前承租涉案房屋。后被告为照顾父亲王崇旭生活,于1999年开始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并于2000年9月12日将户口迁入涉案房屋。2001年12月15日王崇旭去世。2003年3月16日,两原告与高某(系原、被告母亲)、王某共同签署了一份《住房承租权继承协议书》,其中载明,被告、被告丈夫金松法以及被告之子金舰,在王崇旭生前,为照顾王崇旭生活将户口迁入涉案房屋内,并与王崇旭共同居住生活直到老人去世,涉案房屋的房租费也一直由被告缴纳。现据三墩旧城改造规划,该房屋需拆除,因房屋拆迁后的回迁房承购权应由金舰享有。2003年10月30日,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涉案房屋变更为被告户名后,如该房屋被拆迁,能够享受福利货币分房,则被告愿意让出两原告应得的份额。2003年12月9日,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被告。2009年3月16日,被告(乙方)与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集镇建设总指挥部(甲方)签订一份拆迁协议,约定乙方将涉案房屋交由甲方拆迁,经评估确定,甲方补偿乙方房屋主体价值补偿451171元、装修及附属物价值补偿33626元,另补偿乙方搬迁搬家补助费、安置补助费、签约奖励费、搬迁奖励费等共计79441元,总计补偿金额564238元。甲方将五里塘国有土地居民拆迁安置用房作为乙方产权调换的安置房。现被告已收到装修及附属物价值补偿、搬迁搬家补助费等113067元,房屋补偿款甲方尚未支付,安置房屋甲方尚未交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系公房,根据1999年11月17日,《杭州市物价局、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再次分配有关问题的通知>中部分条款解释的通知=中规定,直管公有住房同住使用人直系亲属之间变更户名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原承租人在本市另有住房且达到浙政办发(1996)177号文件规定标准;2、直系亲属是指法律规定的父母子女、祖父母(外)孙子女(孙)间、配偶间;3、具有同一住址的户籍且实际居住二年以上。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因照顾父亲王崇旭生活,自1999年起即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直至2009年拆迁时止,并于2000年9月12日将其户口迁入该房屋,后房屋原承租人王崇旭于2001年去世,至2003年12月9日时,因被告已具备变更为涉案房屋承租人的条件而取得涉案房屋的承租权。本案两原告并未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其户口亦未迁入至该房屋内,根据上述规定,两原告不具备成为该房屋承租人的条件,对该房屋不享有相应的承租权。因公房的承租配给制度系保障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的居住利益,该居住利益不同于承租人其他私有财产,本案原承租人王崇旭死亡后,两原告作为王崇旭的法定继承人对涉案房屋的承租权也不享有相应的继承权。故原、被告等人签订的《住房承租权继承协议书》对被告取得涉案房屋的租赁权并不具有因果关系。而被告在《承诺书》中承诺,如涉案房屋被拆迁获得福利货币分房,被告自愿让出两原告应得的部分,也是以两原告享有涉案房屋的承租权为基础,而事实上两原告对涉案房屋并无权利,故该《承诺书》也因缺乏事实基础而不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两原告现依据《住房承租权继承协议书》、《承诺书》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文瑜、王文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高文瑜、王文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琼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