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场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场商初字第43号原告:戴某某。被告:柴某某。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戴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5日,被告柴某某向原告戴某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63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审理中,原告放弃对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30元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内容,原告戴某某向本院提供由被告柴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柴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柴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戴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柴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应予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4月5日,被告柴某某向原告戴某某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事实。后经原告多次推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柴某某向原告戴某某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取得借款后长期未还,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某某归还原告戴某某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怀群代理审判员 马 骏人民陪审员 何樟林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颜燕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