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汤海平与胡春发、胡万明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海平,胡春发,胡万明,戴小强,戴晓荣,安炯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992号原告:汤海平。委托代理人:金水。被告:胡春发。被告:胡万明。被告:戴小强。被告:戴晓荣。被告:安炯明。五被告委托代理人:项加升。原告汤海平与被告胡春发、胡万明、戴小强、戴晓荣、安炯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文尧于2009年12月23日、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水、被告胡春发、被告戴小强、被告胡万明、被告安炯明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项加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海平诉称,原告与五被告以及牟建平等7人于1994年12月至1995年8月期间合伙承包原安吉孝丰竹制品实业公司,推举原告为合伙体负责人,出资总额为25万元人民币,其中原告出资6万元、被告戴晓荣出资8万元、被告胡万明出资6万元、被告安炯明出资1万元、被告胡春发出资2万元、牟建平出资2万元。合伙期间,各合伙人未签订合伙协定,后因各种原因合伙终止,原告多次要求各合伙人进行合伙清算未果。2007年2月7日7合伙人就合伙清算达成协定,协定约定盈亏数额按各自的出资比例分配,并委托安吉县云鸿法律服务所进行合伙清算,安吉县云鸿法律服务所组成清算组进行了清算,于2008年3月8日出具了清算报告。在清算过程中查明:合伙期间合伙体于1995年2月28日向牟建平借款8万元,当时约定月利息二分半,并已于1995年2月28日支付三个月利息6000元,剩余本息166000元由原告代合伙体向牟建平支付(其中1995年8月28日6000元、12月28日8000元、1996年12月28日24000元、1997年12月28日24000元、1998年12月28日24000元、12月28日8万元)。牟建平也将借款借据交与原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对于该笔款项,由于客观原因原告未能提供原始单据,2007年12月16日合伙清算组和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在2007年12月25日前提供原始单据,如逾期,该笔款项在清算中暂不落实,由原告另行主张,并承诺如债务事实存在,除去原告和牟建平应该承担的份额,其它合伙人将连带清偿其余部分。现原告发现了该原始单据,根据各合伙人的合伙清算约定,五被告应该对原告代为向牟建平支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及新增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故诉请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垫付的合伙债务款及利息计人民币506226元(上述代偿本息166000元分别自代偿日起按月息二分五计至2009年11月28日合计利息578450元,两者合计744450元,五被告该摊付份额合计为,744450元×17/25=506226元)及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春发、胡万明、戴小强、戴晓荣、安炯明辩称,对原告所述1994年12月到1995年8月期间合伙经营,原告为合伙负责人,出资总额25万元及各合伙人股金数额的事实无异议。对合伙体向牟建平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半一事,五被告并不知情,五被告在1995年退出合伙后,原告又吸收叶培华、高明芳、许土宝、方荣华、何小牛等人入伙继续经营,后期的合伙经营承继了原、被告合伙时的库存及债权债务。2007年清算期间由于原告拒不提供合伙期间的会计账本,现金日记账和仓库出入库账本致使无法得出大家认可的清算结论。原、被告之间并非终止合伙而是五被告于1995年退出合伙,假设向牟建平的借款为合伙债务,原告是合伙负责人,掌管合伙财产,归还行为在合伙期间、合伙清算以前,其个人不是法律关系主体,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如果五被告作为曾经参与合伙的合伙人而成为被告,不应当仅仅是五位,而应该包括原告后吸收的其它合伙人,原告未起诉其它合伙人,并且在其它合伙人退伙时退他们的股金,显然表明合伙资产足以清偿合伙债务。五被告退伙时,经审计确定的亏损仅仅9.17万元,而股金总额是25万元,合伙资产足以弥补亏损,五被告不仅无需承担其它债务,还应当得到退还股金10万元,故原告诉请无理,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告举下列证据:1.“原孝丰竹制品实业公司合伙人清算实施办法协议书”,以证明各合伙人同意就1994年12月至1995年8月原、被告等7人合伙经营孝丰竹制品实业公司的状况进行清算的事实。五被告认为,对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戴晓荣及牟建平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名;该协议约定清算的对象是1994年12月到1995年8月的合伙账目,而非整个合伙企业账目;该协议约定的占用资金利息的计算标准违反了民间借贷利息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该协议约定汤海平承担提供合伙账目的义务,但其未履行该义务;该协议第三条规定“清理的结论由合伙人签字通过”方能有效,故清算小组的清算报告尚未生效。2.“关于原孝丰竹制品实业公司合伙经营期间股东委托清算的若干规定”,以证明各合伙人依据2007年2月7日达成的“原孝丰竹制品实业公司合伙人清算实施办法协议书”,约定委托安吉县云鸿法律服务所杨先有、张水银、杨德声进行合伙清算,其中第四条约定“如若哪位合伙人(任何阶段)占用合伙组织资金的,不但必须如数退还,并且该占用款还要按合伙经营时期企业向外集资(借款)的相应利息来承担。如若为合伙组织垫付(偿还)债务的,也按同样办法计息”对为垫付合伙体的债务以及利息计算方法作了约定。五被告认为,对该规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伙人之一戴晓荣未签字,牟建平的签字也是汤海平代签;该规定约定的占用资金利息的计算标准违反了民间借贷利息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3.“关于孝丰竹制品实业公司汤海平、胡万明等七人合伙清算结论之一”,以证明7人合伙终止时遗留牟建平借款8万元及利息的合伙债务合伙体未清偿的事实。五被告认为,对结论之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伙人之一戴小强未签名,牟建平的签名也是汤海平代签;所涉及的账目是1995年8月以前的合伙账目,非整个合伙企业账目,不能证明合伙企业散伙后最终的账目情况。4.牟建平出具的书面“证明”,以证明牟建平于2007年4月24日向清算小组出具证明证实1995年2月合伙体向其所借8万元借款和利息已经由汤海平在1998年年底归还的事实。五被告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即使该证明内容属实,也不能证明原告个人归还了该债务。5.安吉县云鸿法律服务所出具的“通知”,以证明五被告承诺如原告为合伙体归还牟建平的债务属实则自愿按连带责任清偿。五被告认为,这是清算小组给汤海平的通知,主要内容是要求汤海平在规定的时间以前提供归还牟建平借款的原始凭证;对“其它股东将连带清偿其余部分”的表述,是清算小组根据其对法律的理解告知汤海平所享有的权利,并不是其它股东所作的承诺;清算小组也无权代为承诺且,“其它股东将连带清偿其余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文传统书写版式的习惯,部分股东在“通知”左下角仅有安炯明、胡万明、胡春发、戴小强的签名,而无其它股股东签名,该四股东的签名只是表明这些股东知道清算小组发“通知”事实,而并不代表对其内容承担责任。6.“关于汤海平等七人合伙经营孝丰竹制品实业公司期间账目复查的结论”,后附“孝丰竹制品实业公司财务收支情况复查的说明”及附件共25页,其中“孝丰竹制品实业公司资金平衡表”一页、“现金发生额”三页、“实收资本”一页、“短期借款”一页、“其它应收款”(总帐)二页、“其它应收款”(明细帐)二页、“其它应付款”一页、“其它应付款”(明细帐)一页、“预收款”一页、“预收款(明细帐)”一页、“原材料”一页、“费用成本”二页、“收入支出”一页、“应付帐款”一页、“应付帐款明细帐”二页、“凭证说明”三页,以证明合伙期间亏损194748.89元,以及附件当中的短期借款栏目中有向牟建平借款8万元的记载。五被告认为对上述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复查的结论落款处合伙人之一戴晓荣未签字,牟建平的签字也是汤海平代签;上述资料也可证明亏损19万多元是将牟建平的8万元纳入核算后核算出的,但库存未纳入核算,故结论也不准确。7.“委托清算报告”及后附“孝丰竹制品实业公司帐外清查结论”、“孝丰竹制品公司帐内、外清算”,以证明合伙清算的结果,以及牟建平的8万元借款债务已由汤海平个人归还而合伙体未向汤海平清偿该垫付款的事实。五被告认为,对上述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未经各合伙人签字通过,根据“清算协议书”清算报告尚未生效;上述资料证明亏损19万多元是对牟建平的8万元借款纳入核算后核算出的,但库存未纳入核算,故结论也不准确。8.编号为013779的“三联收款单”及编号为013778的“三联收款单”,以证明合伙体于1995年2月28日向牟建平借款8万元及同日收取牟建平入伙股金2万元,对借款利息约定按月息二分半计付的事实。五被告认为,该三联收款单上记载“月息贰分半”的约定违反了民间借贷利息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不予认可。9.付款凭证,以证明合伙体已按月息二分半于1995年2月28日向牟建平支付2月28日至5月28日三个月借款利息6000元的事实。五被告认为,借款当天即付利息6000元,根据相关规定,只能认定借款本金是74000元而非8万元。10.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汤海平代合伙体向牟建平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166000元的事实。五被告认为,该收条尽管以“收条”的形式出现,但明显不是原始付款凭证,应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值得怀疑,收利息的日期均为28日,时间跨度长达四年,不可能如此巧合地每次均在28日付款;牟建平原是原告吸收入股的,且在委托清算的所有签字均是原告代签的,可见他与原告关系非同一般,其证言的证明力不足;牟建平本身是合伙成员之一,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不排除其与原告串通通过本案的诉讼达到挽回合伙亏损目的的合理怀疑;收条内容只证明借款、利息是原告经手归还,不能证明是原告以其个人财产支付。11.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委托清算的事实以及清算小组具有决定权。五被告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清算协议,重大问题仍应由合伙人共同决定。五被告举下列证据:1.孝丰竹制品实业公司承包合同书、关于终止“孝丰竹制品实业公司承包合同书”的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的孝丰竹制品实业公司承包期限是1994年12月15日到1998年12月15日,实际承包到1997年12月,这是合伙经营权的依据。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孝丰竹制品实业公司不是合伙经营权的依据;原、被告的合伙与原告后来和他人的合伙是分阶段的,相对于各合伙体之间而言,此后合伙体并不承继此前原、被告合伙体的权利义务。2.合股协议一份,以证明孝丰竹制品实业公司承包合同解除后,原告等人在原经营基础上继续合伙经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合股协议形成的时间是1998年5月,是原告与他人合股成立“天源竹制品厂”的合股协议。3.王惠祥证明一份、被告代理人项加升对叶培华、高明芳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合伙组织到1995年并没有解散,五被告退出合伙经营后,原告、牟建平和新吸收的叶培华、高明芳等人继续合伙经营,经营具有连续性,后合伙人先后退出合伙,股金退还。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王惠强对原告和被告的合伙与原告后来和他人的合伙是连续经营的认识是对事实的误解;原告后来与高明芳等人的合伙是与被告合伙终止后另行组织的合伙,无非是原、被告合伙终止后没有清算。4.工资发放单二份,以证明原告、牟建平和新吸收的叶培华、高明芳等人继续合伙经营孝丰竹制品实业公司。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5.安吉县人民法院(1995)安孝经初字第125号民事调解书,该案案件款收条、安吉县人民法院(1996)安孝经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牟建平和新吸收的叶培华、高明芳等人继续合伙经营的孝丰竹制品实业公司承继了原、被告合伙经营时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无法得出被告主张的后期原告与他人的合伙承继了原、被告合伙经营时产生的权利与义务。6.关于孝丰竹制品实业公司(竹制品生产厂)财务收支情况的审核报告一份,以证明被告退出合伙经营时,合伙组织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其全部债务(合伙股金25万元,确定的亏损9.17万元)。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审核报告结论中“亏损9.17万元”是在“未核定的收入为111.90万元作挂帐处理”前提下得出的,在该审核报告第②小点明确了“如作挂帐处理的111.90万元作销售收入,以及未确认的余小香材料款10000元和出纳胡春法据说重复收入开票的29205.20元和上海退货差价款等全部核算在内,估计亏损面达20余万元”,该结论与原告所提供的清算报告认定的亏损19万余元的结论是基本一致的,故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双方的举证、质证,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汤海平于1994年12月与孝丰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孝丰竹制品实业公司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的承包方式为以承包人为代表的生产经营责任制,在承包期内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合同上交净利润和折旧基金,承包期限从94年12月15日起至98年12月15日止,承包期间流动资金由承包人负责解决。原告汤海平在签订该合同书后与牟建平、五被告形成合伙体共同承包经营,并推举原告为合伙体负责人。合伙体出资总额为25万元人民币,其中原告出资6万元人民币,牟建平出资2万元人民币,被告戴晓荣出资2万元人民币,被告戴小强出资6万元人民币,被告胡万明出资6万元人民币,被告安炯明出资1万元人民币,被告胡春发出资2万元人民币。合伙期间,各合伙人未签订合伙协议,后因合伙体内部发生信任危机故五被告在1995年8月退出合伙,但一直未就合伙经营进行清算。1995年8月孝丰镇纪委、检察室委托孝丰镇企业总公司财务科组成审核组于8月4日至9月5日对7人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于1995年9月18日出具了《关于孝丰竹制品实业公司(竹制品生产厂)财务收支情况审核被告》。后原告又陆续吸收叶培华、高明芳、许土宝、方荣华、何小牛等人合伙经营,1997年12月12日原告汤海平与孝丰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关于终止“孝丰竹制品实业公司承包合同书”的协议书。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合伙体于1995年2月28日向合伙人之一牟建平借款8万元并约定月息两分半,合伙体当日向牟建平支付1995年2月28日至5月28日三个月的利息6000元。此后汤海平经手于1995年8月28日、12月28日、1996年12月28日、1997年12月28日、1998年12月28日分别支付牟建平借款利息6000元、8000元、24000元、24000元、24000元合计86000元及于1998年12月30日归还牟建平借款8万元。牟建平于1998年12月30日向汤海平出具收条,证实收到上述各款,收条上还注明“至此,该项借款及利息已全由汤海平经手归还本人,本人收取利息收条全部收回,公司借据由汤海平收回”。2007年2月7日,七合伙人中的汤海平、胡春发、戴小强、戴晓荣、胡万明、安金明向安吉县云鸿法律服务所杨先有、杨德声、张水银签发授权委托书,委托安吉县云鸿法律服务所杨先有、杨德声、张水银三人组成清算小组对原孝丰竹制品实业公司个人合伙期间(1994年12月至1995年8月)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注明委托权限包括帐目审查决定权、争议事项决定权、债权债务处分权、帐目财产保管权。同日,七合伙人中的胡万明、胡春发、汤海平、戴小强、安金明就清算相关事项签署“原孝丰竹制品实业公司合伙人清算实施办法协议书”,其中第四条约定“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经清算后,各方必须恪守清算结论,若合伙人占用合伙人资金的,必须如数退回合伙人,在清算结论出台后1个月内,将占用的资金交结清算组织,由清算组织进行分配。占用资金的合伙人应承担合伙企业对外集资的同期相应利息。若有垫付的同等对待。”2007年2月26日,七合伙人中的汤海平、胡春发、安金明、胡万明、戴小强、牟建平(汤海平代)及安吉县云鸿法律服务所杨先有、杨德声、张水银三人签署“关于原孝丰竹制品实业公司合伙经营期间股东委托清算的若干规定”,其中第三条约定,“清算小组应客观、公正、公平审核合伙人提供的原始记录凭证,对合伙人提出记帐以外的债权债务进行审核,清算组织的清算报告对委托人应有法律效力。清算过程中,对帐目有争议的,经多数股东通过确认。但必须依事实为依据的原则,最终由清算小组下定论。”第四条约定,“如若那位合伙人(任何阶段)占用合伙组织资金的,不但必须如数退还,并且该占用款还要按合伙经营时期企业向外集资(借款)的相应利息来承担。如若为合伙组织垫付(偿还)债务的,也按同样办法计息。为保证本条切实实施,清帐开始,每位合伙人具备有切实可行的担保措施。”2007年4月6日,牟建平、戴晓荣、汤海平、胡春发、胡万明、安金明共同签署“关于孝丰竹制品实业公司汤海平、胡万明等七人合伙清算结论之一”,其中牟建平的签名系汤海平代签,其内容中记载“应付款为牟建平借款80000元及利息……”等事项。2007年4月24日,牟建平向清算小组出具证明称,“我于1995年与孝丰竹制品实业公司借款及合伙情况证明如下:一、1995年借给孝丰竹制品实业公司人民币捌万元整,汤海平在1995年底已全部还清我借款本金和利息。二、借款利息汤海平有帐的,具体多少利息我记不清了。账单上有我的签字。三、当时投资的贰万元股金至今未结清。”2007年8月25日,安吉县云鸿法律服务所杨先有、杨德声、张水银三人作出“关于汤海平等七人合伙经营孝丰竹制品实业公司期间帐目复查的结论”,该结论所附会计复查报告及附件共25页,复查结论为经营亏损194748.89元。至2007年9月13日止,胡春发、汤海平、胡万明、牟建平、戴小强、安金明在该结论落款处合伙人项下签名,其中牟建平的签名系汤海平代签,戴晓荣尚未签名。2007年12月16日,清算小组向汤海平发“通知”一份,内容为,“你向本清算小组主张的为合伙组织归还牟建平借款及利息,依据调查,你应当提供牟建平的必需是当时的原始的亲笔收据,但你至今未能提交,请你在2007年12月25日前提供,逾期本次分配对该债务暂不落实,请你对该债务另行主张。如该债务事实,除却你和牟建平该承担的份额,其它股东将连带清偿其余部分。否则,其它股东将不承担该笔债务。”该通知左下角“股东代表”项下安金明、胡万明、胡春发、戴小强四人签了名。2008年3月8日,清算小组制作委托清算报告一份,相关内容为,“我所清算小组对下列持有争议的帐目认定如下:(一)对汤海平归还牟建平借款80000元本金及利息,其它合伙人持有异议。根据我所对牟建平的调查,汤海平于1998年前已归还牟建平的借款80000元和利息。由于汤海平在清算小组规定的时限内未提供归还借款利息的原始凭证,故未将该笔帐目直接列入其个人分配方案。汤海平可以凭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有效凭证向其它合伙人另行主张权利……”。2009年11月18日,原告汤海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其与牟建平等七人合伙经营的时间段,各人出资额及合伙经营时间段内合伙体向合伙人之一牟建平借款8万元并约定月息二分五的事实在所不争,则应以此为基础对下述争点进行分析评判:一、合伙体与牟建平借款所约定月息二分五是否有效的问题。对此五被告认为,所约定月息二分五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约定无效,合伙体不应承担无效部分所对应利息。本院认为,所约定月息二分五是否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以出借款项当时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对照标准,本院经查阅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资料,1995年1月1日至1995年7月1日期间贷款基准利率,其中6个月以下年利率为9%、6个月至1年年利率为10.98%。因合伙体与牟建平未约定借期,则以基准利率6个月以下年利率9%折算月利率0.75%为对照标准,所约定月息二分五未超出月利率0.75%的四倍,则五被告该项抗辩不成立。二、合伙体向牟建平借入款总额应按8万元计还是按74000元计的问题。五被告认为,借款当日即支付1995年2月28日至5月28日三个月借款利息6000元,则借款额应按74000元计。对此本院赞同五被告的抗辩,从合伙体对借款收付凭证的处理来看,当日支付利息6000元相当于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则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74000元认定。三、原告是否为合伙体垫付了对牟建平的借款本息债务的问题。原告举牟建平出具的证明及收条为证主张其为合伙体垫付了对牟建平的借款本息债务,可见原告与牟建平对原告经手支付借款本息的时间、金额认识一致,五被告虽对原告垫付行为及支付过程表示怀疑,认为原告可能并未支付相应款项或者原告可能以合伙体共有财产支付了相应款项,但未举反证证明,故本院对该事实采信原告的主张。四、五被告退出合伙后原告与他人合伙经营,原告与其他人等是否应承继原七合伙人的债权债务及财产权益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不论五被告系退出合伙还是七合伙人的合伙关系终止,原告等尚未退伙之人及新入伙人并不当然承继退伙合伙人的债权债务及财产权益,单就五被告所应承担的债务而言,除非其他人与五被告及债权人三者之间设立债务承担协议,或者其他人自愿作为债务人加入,否则不发生债务清偿责任的承继问题。五、原告起诉的请求权基础问题。五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并非终止合伙而是五被告于1995年退出合伙,假设向牟建平的借款为合伙债务,原告是合伙负责人,掌管合伙财产,归还行为在合伙期间、合伙清算以前,其个人不是法律关系主体,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五被告该项抗辩真意是质疑原告的请求权基础是否存在,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合伙体对外债务清偿及合伙体对外债务清偿后的内部分摊问题,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第53条“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的规定处理。据此,原告就其垫付款超出其应负担份额要求五被告摊付的诉请成立。六、原告就其垫付款待摊部分要求五被告按月息二分五支付利息的诉请是否成立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垫付款待摊部分及其垫付行为所受利息损失要求五被告进行合理分摊的诉请原则上可予支持。但其垫付款待摊部分及利息损失总额不应超过其合理金额范围即466940元(即74000元+74000元×3%×177=466940元,177个月即自出借日1995年2月28日至2009年11月28日,3%即出借日1995年2月28日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以下月利率0.75%的四倍,以七合伙人相关清算协议内容为基础及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利息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出示的借据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重新出具,计算复利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四倍利率的,借据确认的欠款金额可以认定为本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超出四倍利率,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当从本金中扣减”的指导精神),其计算总额744450元超过466940元的部分,本院不认定为合理金额范围。七、五被告各自所应摊付份额的问题。因合伙体未约定亏损承担份额,则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坦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依照合伙体出资总额为25万元人民币(其中原告出资6万元人民币,牟建平出资2万元人民币,被告戴晓荣出资2万元人民币,被告戴小强出资6万元人民币,被告胡万明出资6万元人民币,被告安炯明出资1万元人民币,被告胡春发出资2万元人民币)的各合伙人出资比例,被告戴晓荣、戴小强、胡万明、安炯明、胡春发分别按2/25、6/25、6/25、1/25、2/25应分别摊付37355元、112066元、112066元、18678元、37355元,合计317520元。八、五被告对该317520元的清偿是否应负连带责任的问题。就合伙体内部之一人因承担亏损或债务超出其份额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时若未作相应约定可否要求其他合伙人负连带责任的问题,法律未作明确的肯定性规定,司法实践中存有争议,故本院取谨慎态度,认为以不赞同负连带责任的意见为妥。但事先有约定的,因该约定不违反法律、不损害他人利益及公序,则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对照本案,五被告中的安金明、胡春发、胡万明、戴小强以股东代表身份在清算小组向汤海平所发内容为“……如该债务事实,除却你和牟建平该承担的份额,其它股东将连带清偿其余部分……”的“通知”左下角签名,可视作五被告中的安金明、胡春发、胡万明、戴小强代表五被告承诺如该债务事实,五被告所应负担份额同意互负连带责任,五被告抗辩五被告中的安金明、胡春发、胡万明、戴小强在“通知”上签名仅表示对清算小组发“通知”的行为及通知内容知情而不表示前述承诺的主张,违背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五被告中的安金明、胡春发、胡万明、戴小强应对其相应份额对原告负连带责任,被告戴晓荣未作此项承诺,原告要求其负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关于五被告退伙时合伙体是否剩余合伙财产及如存在剩余财产应否优先用于清偿合伙债务的问题。五被告抗辩称五被告退伙后原告、牟建平及其他新入伙人接收了七合伙人的包括库存及债权的共有财产;五被告退伙时合伙资产足以弥补亏损,原告作为合伙体负责人有责任先以合伙资产用于清偿合伙债务。结论为即使合伙体与牟建平的借贷关系属实,原告的起诉也不能成立。对此本院认为,五被告退伙后原告与牟建平是否继续合伙经营、是否有其他人入伙、是否存有合伙资产、如存有合伙资产是否足以弥补亏损、相关人等是否接收了包括库存及债权的合伙资产的问题,其中涉及七合伙人合伙期间财产权益的部分,可另行通过清算程序等合法途径解决,况且该等问题的解决与否,不是本案实体权利义务问题处理的前置条件,换言之,即本案的处理与该等问题的解决应当并行不悖,故在本案中无须认定及评判。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诉请应予照准,超出部分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第5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晓荣、戴小强、胡万明、安炯明、胡春发分别给付原告汤海平人民币37355元、112066元、112066元、18678元、37355元,合计3175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金明、胡万明、胡春发、戴小强对其四人所应给付款项总额,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汤海平其余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3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申请费3070元,合计诉讼费7500元,由原告汤海平负担2400元,被告戴晓荣、戴小强、胡万明、安炯明、胡春发分别负担600元、300元、1800元、1800元、600元,其中被告安金明、胡万明、胡春发、戴小强对其四人所应负担诉讼费总额负连带责任。该费因原告已预交,故五被告所应负担诉讼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文尧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别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