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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甲、徐甲与被告张乙、于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张甲、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甲与被告张乙、于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张甲,于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民初字第337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张甲。被告于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体育场路××江省地××局××楼。诉讼代表人黄某某。原告徐甲与被告张乙、于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永安××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志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司、被告张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做出判决。原告徐甲诉称:2009年10月15日8时20分许,被告张乙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从建德市新安江前往大同,至23省道133km+350m(建德市大同隧道东口)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徐甲驾驶的残疾人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甲受伤后至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7168.44元。被告张乙驾驶的浙a×××××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于某某,该车在被告永安××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被告永安××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22000元,被告张乙赔偿48746.84元,被告于某某对被告张某某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本,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情况。3、医疗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拟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被告于某某已付保姆费甲从护理费乙数中扣除2000元);另外,原告因手术治疗需加强营养。4、《司��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八级伤残。5、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6、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某某所有的浙a×××××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安××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29日至2010年9月28日。7、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份,拟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居民。被告张乙未到庭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于某某辩称,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于某某名下,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于某某的女儿张甲驾驶,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司投保交强险,也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原告的医疗费用系被��于某某支付的,并支付了保姆费2000元。被告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永安××司提交答辩状称,对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情况无异议;交强险应按照分项限额进行理赔;原告住院期间医院收取了护理费用,所以不能再计算护理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永安××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于某某均无异议,但提出医疗费用已由其支付,并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保姆费2000元。对被告于某某提出其支付的款项内容,原告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符合证据形��要件;系原告治疗期间所收集,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故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0月15日8时20分许,被告张乙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从建德市新安江前往大同,至23省道133km+350m(建德市大同隧道东口)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徐甲驾驶的残疾人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甲受伤后至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7168.44元,该款由被告于某某支付,被告于某某还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保姆费2000元。被告张乙驾驶的浙a×××××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于某某���该车在被告永安××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29日至2010年9月28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永安××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22000元,被告张乙赔偿48746.84元,被告于某某对被告张某某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将要求被告张乙赔偿的金额变更为19578.40元,并要求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进行赔偿。经审核,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16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天×15元/天)、护理费3795.60(30天×63.26元/天·人×2人)、伤残赔偿金118132.80元(24611元/年×16年×30%)、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酌情确定),以上合计152746.84元。根据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安××司系浙a×××××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机动车驾驶人与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获得赔偿。原告要求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进行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于某某已经支付的29168.44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永安××司提出要求按照保监会关于交强险赔偿科目限额进行赔偿,但分项理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6578.40元,被告于某某对被告张某某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徐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8元(原告预交125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54元,由原告徐甲负担10元,被告张甲负担544元,被告于某某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户名(建德市人民法院),帐号070201040012238,开户行(农业银行建德市支行)】。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方志宇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