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缙云县天××磨料××有限公司、缙云县天××磨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某某买与王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天××磨料××有限公司,缙云县天××磨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某某买,王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821号原告:缙云县天××磨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450106-7),住所地:浙江省××缙××县××东××号。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缙云县天××磨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双桂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缙云县天××磨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9年5月31日至2009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刚玉砂,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仍分文未付。故诉至贵院。原告缙云县天××磨料××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销货清单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7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缙云县天××磨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标的物,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到货物,但至今未付清货款,显属违约,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缙云县天××磨料××有限公司货款1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保全费190元,合计30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钱双桂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