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聚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聚民初字第41号原告:胡某。被告:唐某甲。原告胡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2010年4月21日,由代理审判员 张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1月18日在沙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唐某乙。双方系父母包办婚姻,原、被告并无感情基础,加上双方甲不和,导致长期矛盾不断。原告于2008年已向大市聚人民法庭提起离婚诉讼,基于被告保证改过自新,之后撤诉。但被告并无改过迹象,对家庭极不负责,对女儿非打即骂。双方于2009年开始分居一年,被告也于2009年7月同意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但由于被告找不到身份证未办理离婚手续。最近被告又居住到原告住所,影响了原告和女儿的正常生活。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00元/月。被告唐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胡某为其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2、唐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唐某乙身份情况;3、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曾经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破裂协议离婚,但未正式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唐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系婚姻登记机关婚姻登记证明,证据2,系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证据3,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上述证据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某某、举证责任某某书、诉讼须知等材料时一并送达给了被告方乙,被告唐某甲未提出异议,又不到庭质证,其行为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生育女儿唐某乙的事实,原告胡某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由于双方事实上并未离婚,对于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11月18日在沙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唐某乙。2010年3月29日,胡某某起诉离婚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已经生育子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有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相互谅解、相互尊重,顾及家庭利益,加强沟通,夫妻仍然能够和好。原告诉请离婚,未能提供感情不和分居二年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张珍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王海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