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力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叶甲、叶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叶甲,叶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力商初字第133号原告:何某某。被告:叶甲。被告:叶乙。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叶甲、叶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梁业生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甲、叶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何某某起诉称,被告叶甲因经济紧张于2009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叶乙在借据上签名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叶甲未及时还款,被告叶乙亦未承担代为履行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叶甲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叶乙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7月5日的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叶甲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被告叶乙签名担保的事实。被告叶甲、叶乙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叶甲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故被告叶甲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借据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叶甲应按原告的要求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叶乙在借据中签名担保,自愿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20000元;二、被告叶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叶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甲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梁业生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葛金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