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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红耀与虞芬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耀,虞芬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71号原告:李红耀(身份证号码:3302061968********),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虞芬苗(身份证号码:3302061970********),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李红耀与被告虞芬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奭慈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虞芬苗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红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芬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耀诉称,被告以买船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08年10月1日、2009年1月3日、2009年1月10日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于借款日立下借条三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证实上述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三份。被告虞芬苗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虞芬苗分别于2008年10月1日、2009年1月3日、2009年1月10日向原告李红耀借款30000元、20000元、30000元,并均于借款当日立下借据。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被告拖欠不付,显属无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芬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芬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红耀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虞芬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方指挥审 判 员  李小玲代理审判员  朱奭慈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贝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