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王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029号原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4日,被告王某某因经商之需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3分,但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从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3月4日按3分计算,以后另计);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证明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元及还款时间;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徐某某借款20000元,有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利率进行约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以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归还借款本息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生效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胡严标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