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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司与杭州××××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司,杭州××××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134号原告:杭州××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杭州××××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路××号,实际经营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工业园区后山路29号。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原告杭州××司诉被告杭州××××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如兴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3月18日、4月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因新开张营业需要开业用品,经朋友推荐认识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16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支付了被告合同定金。但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关产品的生产许某某、卫生许某某、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也拒不提供产品封样。还擅自将存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送货上门。原告碍于朋友的脸面,为避免因全部退货造成被告损失扩大,勉强挑选了一些颜色一致的产品,退回了存在明显色差,严重滥造的产品,被告送货员对此表示感谢,并确认了退货清单,收回了不合格的产品。原告为不延误开业日期紧急另行委托其他公司生产了合同相关用品。为此,原告额外发生了实际损失1883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关产品生产许某某、卫生许某某、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承担实际损失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费18830元;被告立即提供相关产品生产许某某、卫生许某某、质量检测报告;保留原告余下货物全部退货的权利。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费18830元。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合同条文1份,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及合同约定事项。2、清单1份、发票及出入库单3页、付款凭证1份,证明因被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原告为了按期开业,向其他单位进行采购的事实。3、实物证据,证明被告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事实(主要是存在色差,原告要求包装盒颜色是金黄色,被告提供的有金黄色和土黄色两种,存在色差,原告对土黄色的包装盒无法使用)。被告答辩称,一、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产品是合格的,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接受的部分退货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另一合同项下的交易,而且被告接受退货并不是认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二、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履行日期之前,已将相关样品交给原告,并将生产许某某、卫生许某某和检验合格证交给原告看过,否则原告也不会认可,被告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9)杭某某初字第89号案件中已将卫生许某某等交给原告,无须再提交;三、本案纠纷已经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原告现在要求退货没有法律依据;四、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所以不应对原告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2009)杭某某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2009)浙杭商终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双方纠纷已经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已经将许某某等交给了原告。2、产品生产许某某、卫生许某某、检测报告、被告购买产品的相应送货单及发票一组,证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大部分产品是从其他方购买的,具有合法的来源,这些产品具有相关的生产许某某、卫生许某某及检测报告,并再一次向原告提供生产许某某、卫生许某某、检测报告。经审理,被告对原告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行采购的行为,与本案无关,证据3认为上面没有被告的签字、盖章、封样,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他人的许某某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不予采纳。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条文》一份,由原告向被告采购客房用品。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包装标准及验收方式:包装由需方提供设计方案经生产方打样需方确认为准(封样两份双方各存一份),包装印刷色彩批次间允许±1%色差”;第五条:“产品质量异议:需方发觉产品质量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可当即拒收退还直至符合封存样标准;如在使用中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应书面反馈给供方并同时提供所反映的质次产品,供方在接到需方质量异议后一个星期内应作书面答复,双方本着就事论事、真诚合作的精神,应在20天内达成书面共识,质量异议书有效期为一个月;需方在使用产品时应采用先进先出法,过期限未用完产品原则上供方某某调换”。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价值3559342元的客房用品。因原告未付全部货款,被告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判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未进行封样,原告未就产品质量问题向被告发过书面质量异议书。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条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在收到被告供货后,从未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出书面质量异议,在诉讼过程中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故对原告关于被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1元,减半收取135.5元,由原告杭州××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李如兴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穆立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