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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郭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郭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15号原告:邓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正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于2010年2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邓某某诉称:2008年12月开始,原告为被告担任架子工,至2009年6月23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合计12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不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2000元的事实。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均系原件,无瑕疵,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劳务费,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价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支付原告邓某某工程款12000元,限被告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7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磊审 判 员  沈功素代理审判员  马 晓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维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