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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江炎与浙江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炎,浙江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122号原告:江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文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伟斌。被告:浙江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郎一亮。原告江炎诉被告浙江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福田房产)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炎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田房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炎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6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的被告开发的余杭镇假日之约山庄排屋16#幢-03号房(即现余杭镇假日之约山庄12幢12-3室),该屋建筑面积共226.08平方米,计款675979元;花园面积暂测为35平方米,计款为21000元,总房价款为69697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实际面积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和花园款。原告领到土地使用权证后,发现土地使用权证并未记载独用面积。原告认为:花园属于全体业主共有财产,被告无处分权,被告将花园出售给原告的行为无效。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于2003年6月30日签订的关于余杭镇假日之约山庄12幢12-3室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关花园买卖的条款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花园购房款21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8152.377元(自2003年6月30日至2010年3月23日止,共计2460天,按21000元的年贷款利率5.76%计算),并判令被告自2010年3月24日起按21000元的年贷款利率5.76%计算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日止。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庭审中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4003.65元(自2003年6月30日至2010年3月23日止,共计2460天,按21000元的年存款利率2.79%计算),并判令被告自2010年3月24日起按21000元的年贷款利率2.79%计算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原告江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就花园款达成一致的事实。2、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花园款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契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房屋的权利登记中并不包含花园面积的事实。被告未答辩及举证。对原告江炎提供的证据,被告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且与原告陈述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福田房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但该合同中花园转让条款将花园作为独立的转让标的予以列明,并按花园面积向原告收取转让款,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购买的花园可以依法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现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销售的花园仍属于公共绿地范围,原告不能取得该花园的独立使用权,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花园买卖的条款应确认为无效。被告作为专业房地产开发商,其应当知道花园作为小区公共绿地,不能私自单独出售给业主,因此,造成合同条款无效的过错责任在被告而非原告,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福田房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关花园买卖条款无效,要求福田房产返还其支付的购买花园的款项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炎与被告浙江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30日签订的关于余杭镇假日之约山庄12幢12-3室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关花园买卖的条款无效。二、被告浙江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江炎花园款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浙江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炎自2003年6月30起至判决生效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期年存款利率2.79%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浙江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卫忠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莲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