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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彬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郭小娟与孙新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娟,孙新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彬民初字第00148号原告郭小娟,女。委托代理人梁金锋,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新宁,男.原告郭小娟与被告孙新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小娟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并多次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准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孙新宁缺席未答辩。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表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2、保证书1份,证明原、被告打架后,被告保证不再打架。3、债务清单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娘父债务42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6日经人介绍订婚,婚礼人民币17800元,同年12月22日,双方未领取结婚证书同居生活,2006年4月13日,原、被告在彬县婚姻登记中心补领结婚证书。原、被告婚后关系较好,于2007年4月2日生长女孙雨萱,2009年9月10日生次女孙雨涵。2005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11月9日(农历)被告以给孩子孙雨涵打疫苗为由,抱孩子外出未归,同月27日,原告离家前往娘屋不归。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中关系较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该主张,故其离婚诉请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小娟与被告孙新宁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胜利审 判 员 王 铮代审判员 张晓龙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金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