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邬某某、胡某、胡某某为民间借贷纠与邬某某、胡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邬某某、胡某、胡某某为民间借贷纠,邬某某,胡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680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邬某某。被告:胡某。被告:胡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邬某某、胡某、胡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明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某某、胡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26日,三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于当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与收条各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拒不归还。特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邬某某、胡某、胡某某于2009年12月26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提供收条原件一份,证明三被告收到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邬某某、胡某、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的证据,因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邬某某、胡某、胡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故三被告应承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某某、胡某、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0元。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3670元,由被告邬某某、胡某、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鲍明成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晓晓 来源: